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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昊,男,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5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22时30分,董昆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行唐县坎上村西与董子明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董昆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昆负全责。冀A×××××牵引车以石家庄宙航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范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需核实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下,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范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范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一、车辆损失,因本车未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即86570元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此支付的公估费47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二、施救费用,根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施救的客观需要,且原告提供了行唐县山林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施救费金额为4000元,该发票真实有效。被告虽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施救时主挂车为链接状态,施救费金额应扣除挂车施救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明确载明为主车冀A×××××号车辆的施救费用,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95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9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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