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李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方:范某某,借款方:张某某,担保方:李白某,借款金额贰万柒千捌佰(278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利率:月息2.5%,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原告承担借款总金额日息的3%作为赔偿,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利息,担保方式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为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某某现金贰万柒千捌佰元整(27800)借期两个月,使用止2016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李白某,2015年1月28日。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范某某现金贰万柒千捌佰元整(27800)收款人:张某某,2016年1月28日。原告借款本金25800元,借条的金额加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本金为25800元,借据中包含了2个月的利息2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258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及违约后的赔偿两项之和超过了年息24%,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白某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25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李白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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