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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程秀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宣钢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莉(范某之妻),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程秀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莎莎,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7元、误工费453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元、诉讼费833元,合计1942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11时05分,被告驾驶比德文电动三轮车,沿南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城南大街南门楼东侧100米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电动三轮车超越自行车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被告程秀丽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被告程秀丽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经复核认为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的认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程秀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已经给原告垫付3000元现金应该在赔偿中扣除,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通过对原告治疗过程的审查,认为其有效治疗时间应该在2018年6月21日至7月8日,合理计算为18天。因为其有挂床的嫌疑所以对其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该按住院18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037元,被告认可住院18天所花费的医疗费,18天以外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发票,上述书证足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真实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530元,按3个月每月1510计算,提供受伤前一年相同月份3个月奖金的平均值作为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获得奖金额的年份不同、月份不同、数量不同。以原告所提证据计算受伤误工损失,有失偏颇,只同意给付18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因受伤减少的误工损失,虽然欠缺完整性,但足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少领取3个月的奖金。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减少的奖金数以每月1200元为准,按住院40天计算,即16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因被告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标准无异议,只是要求按18天计算,但否认原告住院40天却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原告范某与被告程秀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莉、被告程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崔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因疏于注意义务,将原告撞倒受伤,理应承担原告因受伤所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自无他人分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只给付3000元的医疗费,欠缺应有的责任理念。鉴于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以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范某各项损失16857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范某,卡号:62×××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程秀丽负担111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范某,卡号:62×××26),范某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安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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