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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军、范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3委1组。
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3委1组。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3委1组。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4委1组。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姜家镇房身村后太平山屯10号。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街道4委1组。

原告范军、范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范某、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范军玉米款85,000.00元,给付范某玉米款20,000.00元,给付王某某玉米款35,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购买三原告玉米,未给付所欠玉米款,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李某、父亲张某给三原告出具的借据,其中欠范某20,000.00元,欠范军85,000.00元,欠王某某35,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张某某、李某未提出答辩。
张某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赊购原告范军价值85,000.00元玉米,赊购原告范某价值20,000.00元玉米,赊购原告王某某价值35,800.00元,三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给三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三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玉米合同。三被告给三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三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张某某赊购三原告玉米,被告李某、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表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同意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三原告玉米款,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形成买卖玉米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玉米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给付原告范军玉米款85,000.00元,给付原告范某玉米款20,000.0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玉米款35,800.00元,上述玉米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00元、保全费1,224.00元及公告费3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锐锋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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