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五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五虎、齐长军,被告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赵玮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8时37分许,在行唐县××河桥头北侧路段,被告王秀丽驾驶冀A×××××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范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秀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范某某即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胸段背部挫伤。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2月;2、陪床一人;3、增强营养;4、功能练习;5、术后2、3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部分负重活动;根据病情情况,如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6定期复查;7、随诊。原告共计住院22天,住院费共计22966.39元,门诊费共计804.95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误工费16262元。3护理费23419元。4营养费9000元。5、交通费600元。6、辅助器具费1000元。7、二次手术费200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车损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秀丽所有的冀A×××××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9999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住院病案、被告王秀丽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合计2377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卧床俩月,护理一人。原告提供了其子杨五虎与杨秋海的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对此应当认定。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杨五虎护理费为3500÷30×22=2566元。杨秋海护理费为3300÷30×22=2420元。出院后由杨五虎护理,护理费为3500÷30×60=7000元。护理费合计11986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几近80岁,营养费以给付3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势在必然,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偏高,本院酌定400元。6、车损。虽然原告未提交车损的票据,但行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两车受损。据此应当认定原告的三轮车收到损害,原告庭审时同意接受按200元赔偿,本院准予。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1557.34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41557.34元,未超出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金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赔偿的999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再赔偿31558.34元。原告已近80高龄,其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000元,庭审时未提交证据,在庭审后其承诺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应在手术实施后再行主张,其现在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共计人民币41557.34元(已赔偿9999元,应再赔偿3155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66元,原告范某某负担521元,被告王秀丽负担1045。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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