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勇,公务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农民。
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之妻),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曾某某、邓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勇、胡鱼童,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均同意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系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村民,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夫妻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1组两间搭一厦砖木结构房屋按3万元价格变卖给被告,并把所属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后把户口迁入该村,将所购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又于2008年拆除旧房并新建房后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证。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9月、2005年10月两次将被告所购房屋前后(小地名北星河口)2.2亩旱地发包给原告范某某承包经营,竹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10月1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范某某取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书载明承包地四至边界,明确土地农业用途性质,确定承包期限2005年7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等。在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要求耕种所购房屋前后原告承包的上述2.2亩旱地,原告予以同意即交付被告耕种,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领取种粮补贴至今。被告在耕种期间,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原告允许,在部分承包地上修建猪圈、开挖土地准备建房,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承包地原状并予以返还,被告曾某某、邓某某以原告范某某已转交2002年度合同书,应视为同意转让诉争耕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予以拒绝,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致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无权占用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范某某承包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1组北星河口2.2亩旱地经营权是否转让给了被告曾某某、邓某某。被告曾某某、邓某某提交的《竹山县农户二轮承包耕地合同书》是竹山县城关镇(原三台乡)窑沟村村民委员会2002年9月4日与范某某签订的,内容显示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本案诉争2.2亩旱地发包给范某某耕种,范某某作为承包方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范某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竹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10月1日颁发的,确认原告范某某作为承包方取得本案诉争2.2亩旱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是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范某某是本案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过变更。原被告对前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份证据清楚地证明原告范某某是本案诉争2.2亩旱地承包经营权人,排除了其他人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原告转交合同书即视为转让诉争承包地经营权,原告否认转让,认为是交给被告临时耕种,除此之外,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转让诉争承包地经营权,被告辩称转让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未经申请批准使用承包地,即在诉争承包地内部分土地上修建猪圈、开挖土地准备建房,被告的行为改变了承包地农业用途性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承包地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被告使用承包地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有义务随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原告范某某承包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1组北星河口2.2亩承包地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毁损承包地恢复原状并将承包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范某某。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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