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友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被告王友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20时33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滩头山路附近路段处,遇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两车会车时,因原告未减速靠到路边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湖北居民户口,现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且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合法范围内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酒后开车,证据不足,因此被告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对自身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合计4543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
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4、后期医疗费:15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62144.4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护理费:8169.25元(32677元/年÷360天×90天);
2、交通费:酌情认定240元(10元/天×24天);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8409.25元。
三、法医鉴定费:20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72553.65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62144.4元,由被告王友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52144.4元由被告王友年赔偿原告10428.88元(52144.4元×20%);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8409.25元,由被告王友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409.2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友年承担400元(2000元×20%)。被告王友年赔偿金额共计29238.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友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29238.13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原告范某某承担352.4元,被告王友年承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肖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