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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2015)灵民初字第00470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俊九,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增辉,灵某某冀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张书喜代原告及其他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及张书喜等五人为被告建设位于灵某某塔上镇南广化村的种植大棚,其中完成1-4号工程,经结算工程款268000元,2013年8月份前被告通过张书喜支付原告工程款97019元,剩余工程款170981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在原告具体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已验收使用近两年之久,其所欠的工程款应当尽快足额予以给付,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商业的诚实信用,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0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书喜建筑队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情况。
证据二:2014年5月19日张书喜、范某某等五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实际欠款情况。
证据三:由原告范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在南广化村建大棚的详细情况及欠款数额。
证据四:邯郸施工队农民工资表及村材料资费表,证明邯郸施工队用工及材料花费。
证人张书喜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1、张书喜与我方于2013年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因此此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范某某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2、我方于2014年9月25日由法院主持调解出具调解书,同时由我方与张书喜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2013年2月6日所签订协议。
因协议约定此协议以及所依据的有关事项不作为我方与其它施工队结算的依据,有法院调解书和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为证。
3、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中所涉及的一至四号大棚发包单位原属于灵某某塔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北京的某开发公司所建设的施工项目。
该一至四号大棚由于上述单位未能继续履行因此上述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验收。
该项目是我公司承接的灵某某塔鑫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公司解除了联合开发和施工协议之后承接的半拉子工程。
经我方合算一至四号工程由于当时还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经合算每一个大棚作价为四万元,与张书喜签订协议之后该四个大棚已经归还工程款97019元,尚欠72981元。
4、如果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该一至四号工程确系本人所建及提供范某某与灵某某塔鑫专业合作社或者与北京某开发公司(北京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我方可以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范某某。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灵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二:2014年9月25日的调解协议书
上述两份证据都是被告与张书喜所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已经解除,不能作为其结算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审判长:武建丽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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