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北侧西山花园B区15号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84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为自有车牌号为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7年5月2日8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满城区东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沿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国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金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车辆失控又撞击公路东侧树木造成车辆甩尾,与曹跃斌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的冀F×××××轿车又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王金凤受伤,李国生死亡。该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作出满公认字(2017)第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生、王金凤、曹跃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金凤被送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04477.93元。原告经与王金凤及亲属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571000元。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已全额赔付,但与被告未能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实原告的行车本、驾驶本是否按时年检、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李国生死亡、王金凤受伤。王金凤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医疗费104477.93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2017年7月1日,原告与王金凤及其家人就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范某某一次性赔偿王金凤及其家人全部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存尸费、陪护误工、电动车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7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受害方为其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李国生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1919元计算10年,共计1191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5元,按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李国生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李国生当场死亡,并给其全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打击等后果,对精神抚慰金可认定为50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按3个人7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共计126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考虑误工费系受害方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二)关于王金凤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王金凤住院医疗费共计104477.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其10%的非医保用药,只认可百分之九十的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王金凤医疗费均属于受害人因此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项应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
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王金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1919元×15×10%,共计1787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可,同意伤残赔偿金按照核实的真实年纪计算。经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金凤的年龄为65周岁,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65岁-60岁)]×10%,共计17878.5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王金凤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艳萍照顾,提交了李艳萍身份证复印件,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王金凤的护理期为30-60天,护理费98元×60天,共计58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3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金凤本人十级伤残和其丈夫死亡,给王金凤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失费7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王金凤住院、出院、复查、进行二次手术、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交通费为王金凤住院、出院、复查、进行二次手术、鉴定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
6.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8天,伙食补助费共计5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满城支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营养期为30-60天,要求按60天计算,共计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同意营养期6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认定其营养费3000元。被告之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三张,以证实鉴定费17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不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有权依据该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受害方垫付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李国生的死亡赔偿金119190元、丧葬费28493.5元、王金凤的医疗费104477.93元、伤残赔偿金17878.5元、王金凤的护理费588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李国生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王金凤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98元,以上共计345717.9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给付原告为受害方垫付的经济损失共计225717.93元(345717.93元-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22571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