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霍小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X。
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小四、李洪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行唐县××村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载霍星朵),造成两车受损、范某某、霍星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霍星朵无事故责任。范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现已出院,尚需评残。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29647.24元及电动车损失费(以鉴定结果为准);二、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2017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行唐县××村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载霍星朵),造成两车受损、范某某、霍星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范某某、霍星朵无交通违法行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2、原告范某某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票据一份,金额19739.24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与霍志斌是母子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4、霍志斌的A2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66元计算,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5、行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6、电动车维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不是发票,可有法院酌定维修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原告范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4839.9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2017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行唐县××村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载霍星朵),造成两车受损、范某某、霍星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霍星朵无责任。2号证据证明,原告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河北省第三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739.24元。3号证据证明,霍志斌系原告范某某的儿子。4号证据,证明霍志斌具有A2驾驶证及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但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霍志斌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不能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8元。5号证据证明,原告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连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胸壁挫伤。6号证据,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费非正式票据,因数额较小,不宜评估鉴定,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票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明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839.93元,系张某某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行唐县××村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载霍星朵),造成两车受损、范某某、霍星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霍星朵无责任。原告范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胸壁挫伤。原告范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4839.93元,此款由张某某垫付。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739.24元。期间由其儿子霍志斌护理。霍星朵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放弃赔偿请求。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45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6天+90天=106天,误工费为60.24元×106天=6385.44元;护理费为98元×16天=156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4579.17元+1600元+500元+6385.44元+1568元+300元+600元=35532.61元。因本次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以上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839.93元医药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退还张某某。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532.61元。
二、原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83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6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缴纳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安香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且未缴纳上诉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账户62×××47,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 胡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