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
张钧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
住所地:赵县生物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钧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过七份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分别是2011年12月8日的回收车间平台焊接协议书、2012年2月16日的回收车间六座蒸塔焊接协议书、2012年4月8日的回收车间钢结构彩钢房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0日的回收车间塔节改造安装施工合同和回收车间安装协议、2012年5月18日的焚烧车间钢结构彩钢房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厂区房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均为包工不包料的施工,七份协议总工程费为401978元,加上我为被告干的零工19855元,被告共应向我支付421833元。
按照协议的约定我为被告完成全部工作后,被告付给我工程费294058元,剩余127775元未付。
几年来我没有停止向被告催要剩余的施工费,但一直不能如愿,为维护我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工程费127775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2011年12月8日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为
甲方,范建军为乙方,签订的回收车间平台焊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项目工程款为16000元,且票款已清。
2012年2月16日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为
甲方,原告范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回收车间六座蒸塔焊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项目工程款为38780元,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
四、2012年4月8日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为甲
方,原告范某某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项目工程款为34278元,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
五、2012年5月10日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为
甲方,原告范某某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回收车间安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款分别为13000元和169400元。
六、2012年5月18日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为甲方,原告范某某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钢结构彩钢房顶安装工程、厂区房顶防水工程,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款分别为88560元和41968元。
在本院(2016)冀0133民初723号民事卷宗第54页,有一份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提交的翔宇支出(范某某)工程款表一份,上面显示孙冬至付范的19855元工资的内容,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干零工,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19855元;还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538元,其中第一项2012年2月20日5480元应该是16000元,差额为10520元被告也已支付,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058元,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833元,尚欠127783元。
证人段某、刘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均已施工完毕。
被告于2012年7月份考勤表一份(内含被告制作的会议记录三页),用以证明原告、段某、刘某、李某曾经在被告公司工作情况。
证人程某、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记录两份,一份是原告在2013年4月9日向被告负责人孙冬至、会计张瑞芬的录音;一份是2015年2月3日证人付某、程某和原告经赵县南柏舍镇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对上述二人的录音;证明目的同证据十。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而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大约在2012年5月底,在施工尚未完成时原告就擅自离场,经被告多次要求,其拒不返场。
而且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钢结构彩钢房顶焊接不牢固,刮风时会翘起;厂区房顶防水材料不合格,没有起到防水效果;回收车间安装部分未按照图纸安装等。
因原告未完成施工,且施工质量不合格,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58元,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其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依据。
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94058元,原告诉称其干的“零工19855元”,根本不存在。
另外,原告所称的总工程款是合同预估价,不是工程结算价。
合同预估价是根据合同单价和数量,估算出来的,而最终的结算价,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按被告确认的实际施工数量乘以合同单价来计算。
因原告中途撤场,工程未经验收,工程量也未经核实,故,原告对于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三、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中途撤场的时间为2012年5月底,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10日。
原告于2016年8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其起诉时,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计算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2年7月9日原告范某某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的支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是在上述日期支取工程款,后再无主张,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01986元,原告主张承包的被告工程均已承建完毕,且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19855元,并且提供了证人段某、刘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该三人与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过,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7月份考勤表一份(内含被告制作的会议记录三页)予以佐证。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承包的被告工程均已承建完毕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94058元,尚欠127783元(401986+19855-294058)。
被告又主张因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提供了证人程某、付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还提供了其自己在2013年4月9日向被告负责人孙冬至、会计张瑞芬的录音和2015年2月3日证人付某、程某、范某某(原告)经赵县南柏舍镇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录音;足以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7775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127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01986元,原告主张承包的被告工程均已承建完毕,且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19855元,并且提供了证人段某、刘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该三人与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过,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7月份考勤表一份(内含被告制作的会议记录三页)予以佐证。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承包的被告工程均已承建完毕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94058元,尚欠127783元(401986+19855-294058)。
被告又主张因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提供了证人程某、付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还提供了其自己在2013年4月9日向被告负责人孙冬至、会计张瑞芬的录音和2015年2月3日证人付某、程某、范某某(原告)经赵县南柏舍镇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录音;足以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7775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翔宇环保技术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127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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