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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陈某、陈根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陈根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
负责人熊东升。
委托代理人汪兵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根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桂月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陈根样及被告陈某、陈根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许,原告范某某驾驶赣LA****号普通二人摩托由鹰潭出发,沿贵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往贵溪柏里防腐厂,当行驶至贵神公路贵溪柏里三元化工厂门口时,原告范某某行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的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赣LD****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贵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被送往在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50.24元,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5年2月9日出院。经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诊断为:1、上颌骨粉碎性骨折;2、颧骨骨折(右);3、额窦骨折;4、鼻骨粉碎性骨折;5、眶骨骨折(右);6、右眼球挫伤;7、脑震荡;8、骶椎骨折。花去医疗费14299.55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鹰潭市中医院补牙齿花去医疗费3200元。2015年4月24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某某因车祸致颌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范某某因车祸致颌面部损伤,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义齿安装,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300元,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日、9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范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范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220.7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范某某及妻子郑淑文共生育一子:范正轩,2周岁。
被告陈根样系肇事车辆赣L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陈根样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大队依其职权,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范某某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根样作为赣L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借给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的被告陈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提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仅承担医疗费用等的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陈某、陈根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均应当获得赔偿,但各项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在本案中本诉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0449.7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工作特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需要复诊的相应天数,本院酌定为40天,为3120元(78元/天×4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30天计算,为2634元(87.8元/天×30天),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为540元(2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73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13.6元(15142元/年×16年×10%÷2人);7.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0300元。综上,原告范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262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为7763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4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07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的损失24989.79元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7496.94元(24989.7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其他损失76635.6元,合计人民币77635.6元;
二、被告陈某、陈根样连带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96.94元;
三、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汇入原告范某某指定的账户;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承担811元、被告陈某、陈根样连带承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

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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