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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振华,河北涞水县华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号*层。
负责人:齐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振华,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叛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1691元。(其他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后再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20时35分,被告邵某某驾驶冀F×××××、冀F×××××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309路+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J×××××江淮轻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豫J×××××江淮轻型仓栏式货车向前,又与杨跃军驾驶的冀G×××××、冀G×××××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豫J×××××江淮轻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范某某和乘车人张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8)第32018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和杨跃军张金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241691元。被告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于原告伤势严重,借钱治疗,生活困难,需要先行获得医疗费一项的赔偿。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
被告保定保险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称,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使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9日0时0分至2018年12月8日24时0分,请法庭核实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18年7月26日,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附我公司打款回单)。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管证后,如没有免赔、拒赔情形的,在扣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3、因该事故为三车事故,且鉴于三者车(杨跃军车辆)为无责,应当扣除三者车的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4、因庭前询问邵某某得知,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查明,以防止重复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邵某某、保定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但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因该事故为三车事故,鉴于三者车(杨跃军车辆)为无责,应当扣除三者车的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仅就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提起诉请、并未向杨跃军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就该部分交强险一并调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涞源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负全责,原告范某某无责任。被告保定保险公司依据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先行在交强险限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被告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但被告邵某某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邵某某。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241691元,扣除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定额内己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邵某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221691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冀F×××××号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F×××××号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2216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15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承担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山

书记员: 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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