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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吴某某等与蔡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范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蔡宝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周良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范某某、吴某某、范嵘诉被告蔡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结果与蔡宝义、周良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依法通知蔡宝义、周良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7月19日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申请及本院审批,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至2018年11月1日。2018年8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被告蔡某某、第三人蔡宝义、周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吴某某、范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具体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三原告按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的7.5%向被告支付折价款,被告及第三人迁出系争房屋。事实与理由:三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于2009年购买所得。因系争房屋首付款均是原告范某某、吴某某所出,贷款虽是以范嵘的名义所贷,但大部分是原告范某某、吴某某所还,故当时说好原告范某某、吴某某占85%、原告范嵘占15%。原告范嵘与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对系争房屋未予分割。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蔡某某辩称,现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要等到女儿年满18周岁后再分割。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三原告名下,但被告也出了4、5万元首付款。被告为了和原告范嵘结婚,信用卡刷了15、6万元,其后因范某某、吴某某无力代范嵘、蔡某某偿还,就约定由蔡某某父母给30万元,其中部分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钱款,部分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将被告蔡某某名字加到系争房屋产权中,将吴某某和范某某的名字去掉。而且蔡某某和范嵘还约定过如果两人离婚,范嵘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归蔡某某所有。
  第三人蔡宝义、周良英述称,意见同被告蔡某某。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范嵘系范某某、吴某某之子。蔡宝义、周良英系夫妻关系,蔡某某系蔡宝义、周良英之女。
  范嵘与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范某某。2011年11月、2012年8月,范嵘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蔡某某离婚,均未获准许。2013年,范嵘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蔡某某离婚。2013年4月22日,本院出具(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范嵘与蔡某某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范某某随蔡某某共同生活,范嵘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1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四、离婚后,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该案审理中,范嵘、蔡某某均同意婚后取得的房屋另行分割。
  2009年4月27日,范嵘、范某某、吴某某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范嵘、范某某、吴某某购买案外人所某某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9.91平方米,转让价款为45.2万元。
  2009年4月28日,范嵘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五角场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9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
  2009年5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范嵘、范某某、吴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39.91平方米。同日,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
  根据案外人王某1、王某2出具的收据显示:2009年3月31日,范嵘、范某某、吴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4月27日,范嵘、范某某、吴某某支付部分房款12.2万元;2009年6月13日,范嵘、范某某、吴某某支付剩余房款31万元。
  关于首付款支付情况:原告提供收据及银行流水,以证明2009年3月4日,范某某、吴某某出售?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7.73平方米,售房款为38.8万元;2009年2月14日,范某某、吴某某收取房款8万元;2009年3月4日,范某某、吴某某收取房款28.8万元;范某某、吴某某用收到的房款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被告蔡某某陈述:蔡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5万元首付款。
  关于贷款归还情况: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范嵘从公积金账户内归还系争房屋贷款55,803.97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范嵘从公积金账户内归还系争房屋贷款23,140元。2010年9月17日、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范嵘从补充公积金账户内归还系争房屋贷款47,025.07元。
  2009年9月17日、2010年9月19日,蔡某某从公积金账户内归还系争房屋贷款11,310元。
  2012年4月5日,范嵘归还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余款165,540.96元。
  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注销。
  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30日,吴某某向范嵘转账16.6万元,用途注明:还房贷,故最后一笔贷款余额实际上是吴某某归还的。
  另外,原告提供银行交易凭条,以证明2009年4月28日吴某某向范嵘账户内存入现金3000元,用于归还贷款2836元;2010年10月26日-2011年7月12日吴某某存入范嵘农商银行卡42,400元,用于归还贷款。
  2010年7月25日,周良英、蔡宝义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赵沟浜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1.2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67万元。
  2010年8月28日,范嵘、蔡某某向周良英出具《证明》,内容为:周良英提供30万给范嵘、蔡某某夫妻,让蔡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半套房屋产权,为此产权证上只能有二个人:蔡某某和范嵘的名字,否则将赔偿周良英女士一切损失。30万元只能用于夫妻名下共同债务偿还,用于偿还所有公积金,不得用做非其他正当用途,产权证变更之日起,此证明不具任何法律效应,此证明作废。
  2010年8月31日,周良英向范嵘银行卡内打入30万元。
  2010年8月31日,蔡宝义户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赵沟浜10号504室迁入系争房屋。
  2010年9月13日,范嵘、蔡某某夫妻(甲方)、范某某、吴某某夫妻(乙方)、蔡宝义、周良英夫妻(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由蔡宝义、周良英夫妻出资,偿还范嵘、蔡某某夫妻所某某外债后,范某某、吴某某夫妻方能同意蔡宝义的户口暂时挂靠系争房屋内,并由蔡宝义、周良英支付保证金3万元,待蔡宝义户口迁出后返还。二、蔡宝义户口挂靠乙方处后,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产权。…四、甲方夫妻保证自此次外债全部还清之后,决不再犯类似错误…(6)甲方夫妻自本协议签订后,再发生的外债:(如借款或信用卡透支等),均由借款人或透支人本人全部承担偿还债务和法律责任与另一方无关,不存在夫妻共同偿还债务。(除了由夫妻两人因特殊原因共同签名的借款单外)。以上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在此之前的协议一律作废,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2010年9月13日,范嵘向周良英银行账户内归还15万元。
  关于30万元的钱款,范嵘、范某某、吴某某陈述,由周良英、蔡宝义代蔡某某归还借款12万元,3万元作为蔡宝义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押金,多出来的15万元归还给了周良英。蔡某某、周良英、蔡宝义坚持认为30万元中部分是为蔡某某、范嵘两人归还借款,剩余部分是根据2010年8月28日《证明》中的内容为蔡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
  另查,2013年4月26日,周良英曾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84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周良英诉称:2010年7月7日,范嵘、蔡某某向周良英借款10万元,说是购买系争房屋房产。2010年8月28日,范嵘、蔡某某又称,买房还差30万元,要求再借30万元。后周良英追索欠款,范嵘、蔡某某还款12万元,至今还欠28万元。故诉请:1.判令范嵘、蔡某某归还借款28万元;2.由范嵘、蔡某某承担利息。周良英起诉时提供5份证据材料:其中第3份证据为转账记录,上面有手写字样:转入30万、还债12万、转出15万、余3万户口押金。该案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周良英陈述:周良英30万给范嵘、蔡某某是迫于无奈的,为了范嵘、蔡某某不离婚,周良英把住房卖掉给范嵘、蔡某某用于还债和买房的,范嵘包括他父母还写过协议给周良英。范嵘是返还12万毁约,范嵘父母不愿意把产权转给范嵘、蔡某某,3万元作为押金,他们把钱给周良英,认为不合算为理由,当时出于无奈,周良英只能违心同意。2013年5月21日,周良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范嵘、蔡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由范嵘、蔡某某承担利息。2013年5月21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21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范嵘、蔡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共同向周良英借款10万元,迄今未偿还。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范嵘应归还周良英借款5万元…;二、蔡某某应归还周良英借款5万元…;三、范嵘、蔡某某对上述各自承担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2010年9月15日,范嵘(甲方)、蔡某某(乙方)签订《婚后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出资1300元,乙方出资700元做为双方小孩当月的抚养费,交给一方带孩子的父母进行抚养,最高上限为2000元。由乙方选择保险公司为双方共同之子女购买医疗保险,甲方600元,乙方400元。家庭正常开销甲方承担百分之六十,乙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甲方承诺每月支付给乙方600元整作为乙方父母的房租,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最高不超过1000元。甲方承诺在今后的日子里万一发生和乙方离婚等不可预计的变故时,将甲方名下系争房屋的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今后生活保障,即该产权房的三分之一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享有该产权房所得之一切利益。
  关于订立上述协议的原因,蔡某某陈述:我爸爸妈妈给了42.5万元,我和范嵘说如果要离婚,我以后怎么办才好。因为当时我们虽然没有讲过离婚,我和范嵘的父母关系也不好,我好像有预见一样,我就和范嵘说以后万一离婚,我和女儿的生活怎么保障。范嵘说我给你写张条子。
  庭审中,范嵘出具一份声明,认为上述协议书内容系范嵘对蔡某某的赠与,现撤销该赠与。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若系争房屋分割,无论系争房屋归谁,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均按180万元计算。
  系争房屋现由蔡某某携女儿与蔡宝义、周良英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发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预付房款收据、银行查询单、银行存单、清单、公积金查询单、协议书、户口簿、银行结算书、转账回执、明细及贷款结清凭证、答辩书、庭审笔录、声明、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可以分割系争房屋的问题。范嵘与蔡某某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对系争房屋共有基础已丧失,范嵘、范某某、吴某某诉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如何分割系争房屋的问题。系争房屋登记在范嵘、范某某、吴某某三人名下,故范嵘、范某某、吴某某要求系争房屋判归其三人所有、由其三人向蔡某某支付相应折价款,蔡某某不同意该分割方案,却表示如果法院将系争房屋判归蔡某某所有、蔡某某也付不出折价款,故根据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准予范嵘、范某某、吴某某的分割方案。
  系争房屋虽登记为范嵘、范某某、吴某某共同共有,分割时亦应考量出资情况。根据本案证据反映,首付款支付时间、金额与范某某、吴某某出售自己名下房屋所获房款时间大致吻合,蔡某某虽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5万元,但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确认首付款由范某某、吴某某支付。首付款外的房款是以范嵘名义向银行进行的贷款,其中部分是范嵘、蔡某某用公积金归还的,最后一笔贷款余额是吴某某转账给范嵘后,由范嵘向银行归还。故本院确认最后一笔贷款由范某某、吴某某归还,其余贷款由范嵘、蔡某某归还。虽然吴某某称在范嵘归还贷款期间,曾向范嵘银行账户内转过钱款,但不能就此认定这部分贷款是由吴某某、范某某归还的。
  虽然范嵘在2010年9月15日与蔡某某签订的《婚后协议书》中承诺,一旦发生和蔡某某离婚等不可预计的变故时,将范嵘名下系争房屋的所有产权归蔡某某所有,但该承诺与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制度相违背,故无效。
  关于2010年8月31日周良英向范嵘银行卡内打入30万元钱款的事宜。虽然范嵘、蔡某某与周良英在2010年8月28日约定,范嵘收到该款后系争房屋归范嵘、蔡某某所有,但范嵘、范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周良英、蔡宝义在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之前的协议全部作废。周良英在(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84号案件中也陈述,因范某某、吴某某不同意2010年8月28日的协议内容,范嵘予以反悔,将其中15万元返还给了周良英、蔡宝义,周良英对此也只能接受。故2010年8月28日协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蔡某某认为该笔费用是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周良英依据范嵘、蔡某某的上述承诺,为了范嵘和蔡某某能够和好,确实将出售周良英、蔡宝义自有房屋所取得的部分房款打入过范嵘账户内。但其后范嵘和蔡某某仍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周良英、蔡宝义也未能再购房,存在一定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范嵘的承诺有一定关系。另考虑到范某某、吴某某、范嵘在较短时间内即推翻上述承诺,防止了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在确认蔡某某应获得的系争房屋折价款时,对上述情节,本院综合考虑。
  因范嵘与蔡某某约定,离婚后两人所育女儿与蔡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分割系争房屋时,蔡某某可适当予以照顾。
  鉴于周良英、蔡宝义目前也临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对范嵘、范某某、吴某某要求周良英、蔡宝义与蔡某某一并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范嵘、范某某、吴某某共同共有,原告范嵘、范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
  二、被告蔡某某、第三人周良英、蔡宝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范嵘、范某某、吴某某负担536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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