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赵斌
彭某某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男。
委托代理人赵斌,男,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嫩江县人民医院票据13张,住院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4,747.26元。
经质证,被告嫩江保险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有2张票据重复计算,应扣除。被告彭某某同嫩江保险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3、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经质证,二被告提出,病案中明确记载住院时间是153天,对此原告同意按153天计算。
4、提交嫩江县四季农家火盆饭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范磊的工资为每月5,000.00元整。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未说明护理人的具体工作,否认范磊是护理人员。
被告嫩江保险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黑ND6024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提出两张票据重复计算应扣除,原告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11张票据予以认证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二被告质证提出住院时间为153天,原告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用工合同、社保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被告嫩江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
本院认为,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嫩江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嫩江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只对原告此次诉讼数额进行处理。原告如需继续治疗和评定伤残鉴定,待治疗终结和伤残鉴定后,就相关费用等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一些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11张为证,数额经核对双方无异议,实际数额34,549.40元,原告本次诉讼额为14,549.4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53天,每天要求75元计算,其要求合法,误工费为153天×75.00元计11,47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3天,二级护理为一人,本院支持每天护理人员工资70.00元,护理费为10,7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支持住院者一人,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153天×50.00元计7,650.00元。嫩江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475.00元、护理费10,710.00元,合计为32,185.00元。医疗费34,5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0,两项合计42,199.40元,减去嫩江保险支公司承担的10.000.00元,余32,199.00元由彭某某赔偿70%计22,539.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给付2539.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32,185.00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2,539.00元(上述两判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内。
本院认为,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嫩江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嫩江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只对原告此次诉讼数额进行处理。原告如需继续治疗和评定伤残鉴定,待治疗终结和伤残鉴定后,就相关费用等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一些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11张为证,数额经核对双方无异议,实际数额34,549.40元,原告本次诉讼额为14,549.4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53天,每天要求75元计算,其要求合法,误工费为153天×75.00元计11,47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3天,二级护理为一人,本院支持每天护理人员工资70.00元,护理费为10,7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支持住院者一人,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153天×50.00元计7,650.00元。嫩江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475.00元、护理费10,710.00元,合计为32,185.00元。医疗费34,5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00,两项合计42,199.40元,减去嫩江保险支公司承担的10.000.00元,余32,199.00元由彭某某赔偿70%计22,539.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给付2539.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32,185.00元;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2,539.00元(上述两判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江延生
审判员:葛艳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徐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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