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系原告之夫。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范某某医疗费85000元、误工费3578.5元(27天服务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100元×27天)、护理费9242.5元(27天护理人误工6054.8元及外聘护理人费用3187.7元)、营养费27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135221元;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6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保定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朝阳大街交叉口时,与于维驾驶的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驾驶行驶至此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维无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生后,范某某在保定市252医院住院27天,现已出院在家养病,花医疗费达85000元,刘某某没有垫付。刘某某答辩称:对本案发生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刘某某驾驶车辆证照齐全,根据现场明显是范某某所乘车辆撞到刘某某车后部,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应否赔偿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范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范某某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对其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范某某所乘车辆撞到刘某某车后部,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刘某某所述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能否认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和违反信号指示灯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本院依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范某某提交的保定第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刘某某认为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不能说明票据是为了治疗碰撞伤情,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第七医院NOF126282699号存根联及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申请单不能作为医疗费用凭证,本院不予认定;两院门诊其他收费票据分别系案发后检查费用和出院后复查费用,均为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合理医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范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刘某某认为多为连号,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范某某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不能显示起始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不予认定。对范某某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满城县春晖家政职业培训学校证明,刘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仅为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范某某发生事故时从事该行业工作。经质证本院认为,范某某提供的满城县春晖家政职业培训学校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范某某所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由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能够证实范某某从事居民服务业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范某某提交的郭村村委会证明、于维从业资格证,刘某某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于维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6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保定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朝阳大街交叉口时,与于维驾驶的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驾驶行使至此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冀F×××××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7】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维无责任,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到保定市第一医院和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分别花费医疗费3220.05元、6007.17元,后到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70074.8元,出院后到保定第七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08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80385.02元。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受伤,范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某某应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范某某的医疗费,有检查、治疗及复查医院的正规票据证实80385.02元,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范某某从事居民服务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35785元/年,范某某主张27天误工期,误工费确定为2647.11元(35785元/年÷365天×27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范某某的病历医嘱未注明需要特殊护理,应认定由其夫于维一人护理,于维从事交通运输业,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60548元/年,范某某主张27天护理期,护理费计算为4478.89元(60548元/月÷365天×27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范某某在医院治疗27天,按10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范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不能显示起始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不予认定,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就医、复查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2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根据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病历医嘱,范某某主张27天营养期,按50元/天标准,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50元/天×27天)。综上所述,范某某医疗费80385.02元、误工费2647.11元、护理费44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2761.02元,刘某某应予以赔偿;范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无依据确定,若需二次手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赔偿范某某医疗费80385.02元、误工费2647.11元、护理费44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276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范某某负担885元(已交纳),刘某某负担2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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