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树,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树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合伙购买一台雷沃欧豹TG1654拖拉机(黑1129148)一台联合收割机,2009年秋经被上诉人联系其亲属五大连池市团结乡永安村书记,为永安村整地400余垧。2010年春又为永安村起垄100余垧,永安村两项共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合计120,000余元,后此款被被上诉人私自收取,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合伙收益款60,000余元。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和采信缺乏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未授权让其父代签,故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于某、李某二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生效,并且已将转让款给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这种推理不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予以撤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辩称,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属于表见代理且事后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给付合伙转让款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某、于某、李某及孙某某共同拥有维美德191农机车辆(牌照号为黑11W0938)、雷沃TC1654(牌照号为黑1129148)及农用运输车(黑B×××××)各一辆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10月26日,经范某某、于某、李某及孙铁钢父亲(孙某某授权)四人协商,将范某某拥有的现值22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孙铁钢、于某及李某,确定每人应付股金为73,000元,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现于某、李某支付了转让款,孙铁钢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父亲经被告授权认可后,双方约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对被告有约束力,且共同受让人于某、李某已经支付完毕,已经形成事实,于某、李某支付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出质疑。虽然被告提出未经本人同意,但该行为已经在事后为被告认可,符合表见代理,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退股资金73,000元。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意证明:该协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明确了孙某某签字系代签。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载明的“代”字系后添加的,且一审对孙某某父亲代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二、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意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上诉人要把涉案车辆开回家,证人、李某及孙某某父亲担心不安全,不给其车钥匙,被上诉人称要砸车,并要把车辆卖给证人、李某及孙某某,因当晚《股权转让协议》未写完,第二天证人、李某及孙某某父亲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3月,在被上诉人爱人担保下证人抬钱给付被上诉人股份转让款73,000元。上诉人对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及给付转让款均未受到威胁,对上诉人欲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
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意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及被迫给付转让款。证言主要内容:被上诉人要退股,不同意退股就砸车,在这种情况下被迫签字及给付转让款,同时证明案涉车辆因缺少购车发票不能过户。上诉人对该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于某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父亲代签协议之事实不持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因二证人并不能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给付转让款被上诉人对二人实施胁迫行为,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孙某某辩称之所以未给付案涉股份转让款系孙某某与范某某在五大连池市永安村合伙经营的机车作业费债权未收回。
另查明,孙某某在一审庭审自认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周后,其父将此事已告知孙某某,且孙某某与其父经常居住地均在黑龙江省尾山农场。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父亲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周后已将代其签订协议之事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认为转让价格过高,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父代签《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是对该转让协议的认可,且从一审上诉人辩称可知,上诉人未给付案涉股份转让款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五大连池市永安村的合伙债权未收回,因该债权与案涉股份转让款缺乏关联性,且该债权二人也未清算,故上诉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用永安村债权抵顶案涉股份转让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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