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范某某,市民,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87号。
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
代表人姜跃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李某某,被告承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对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入院,出院时间是2015年4月1日出院,但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实际住院是79天,但医疗费票据上是86天,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晚7天,应该扣除7天的。对原告住院时间不认可,只认可15天,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住院时间是医疗机构出具,是主治医师根据原告当时的具体病情作出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范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财产损伤状况酌定保护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承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8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8884.00元、交通费8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以上总计3008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5613.97元(10607.94元+8600.00元+1720.00元+300.00元-100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951.00元,减半收取47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范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财产损伤状况酌定保护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承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8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8884.00元、交通费8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以上总计3008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5613.97元(10607.94元+8600.00元+1720.00元+300.00元-100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951.00元,减半收取47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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