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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金损失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管理费1,500元、修车期间停运损失12,000元,共计2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租赁案外人上海昊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从事运营业务。同年9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KXXXX车辆在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0857约0米处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沪JYXXXX车辆碰撞,并累及案外人朴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受损。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的营运证类别为租赁,驾驶员个人非沪籍,根据《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不具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营运资质,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的维修费已经赔付。原告的诉请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KXXXX车辆在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0857约0米处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沪JYXXXX车辆碰撞,并累及案外人朴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受损。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范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昊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昊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丰田雷凌型车辆(车牌为沪JYXXXX)一辆租赁给原告,租期三个月,月租金10,000元。原告将该车用于网络预约出租车辆的运营。涉案沪JYXXXX车辆所有人为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类别为租赁。原告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运营证、汽车租赁合同及书面质证意见、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辆租金损失、停运损失、管理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2016年11月1日,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同年12月21日,《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公布施行,对上海市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车辆和驾驶员均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具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才可以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本案中,原告非本市户籍,涉案车辆营运性质为租赁,两者均不符合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因此,原告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行为属于非法营运。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是对预期的可得利益的保护,而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租金损失和管理费,庭审中原告自认租赁车辆是用来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上述两项费用亦是原告为了从事非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支出的成本,原告明知其不具有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质,仍然租赁车辆进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基于非法目的而获取利益,此行为破坏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因此,对原告的车辆租赁费和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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