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范中祥
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李某
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原告范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范中祥,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中祥、王志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范某某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对原告范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鉴于原告范某某伤势较为严重,且有医院的处方笺证实其主张的外购药品用于治疗该起事故所受之伤,且购买物品为住院治疗用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截止到2013年11月的误工费9120元。3、截止到2013年11月14日的护理费共34603.2元。4、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186776.42元-10000元―已垫付99062元)×85%=66057.26元。2、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480×85%=408元。3、购买药品、纱布费用6029元×85%=512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5572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34603.2元、交通费2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范某某71589.91元(1、医疗费66057.26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408元、购买药品、纱布费用5124.6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范某某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对原告范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鉴于原告范某某伤势较为严重,且有医院的处方笺证实其主张的外购药品用于治疗该起事故所受之伤,且购买物品为住院治疗用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截止到2013年11月的误工费9120元。3、截止到2013年11月14日的护理费共34603.2元。4、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186776.42元-10000元―已垫付99062元)×85%=66057.26元。2、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480×85%=408元。3、购买药品、纱布费用6029元×85%=512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5572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34603.2元、交通费2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范某某71589.91元(1、医疗费66057.26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408元、购买药品、纱布费用5124.6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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