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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上海上寂堂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杜某餐饮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寂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蒋敏敏。
  被告:蒋敏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杜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大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彬。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上寂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寂堂公司)、被告蒋敏敏、被告上海杜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被告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上寂堂公司、被告蒋敏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上寂堂公司、被告蒋敏敏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寂堂公司、蒋敏敏共同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2、判令被告上寂堂公司、蒋敏敏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85.41元,其中店面装修损失5,050元、图文广告损失1,552元、厨房用品损失5,274.02元、食材损失1,130.49元、电器损失3,592.9元、酱料损失4,146元、培训费损失9,940元;3、判令被告上寂堂公司、蒋敏敏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元;4、判令被告上寂堂公司、蒋敏敏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5、判令被告杜某公司对原告的店面装修损失5,050元、图文广告损失1,552元、厨房用品损失5,274.02元、食材损失1,130.49元、电器损失3,592.9元、酱料损失4,146元,合计20,745.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寂堂公司、蒋敏敏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古镇老街南大街XXX号XXX号摊位(以下简称系争摊位),使用面积为8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美食小吃;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租金12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蒋敏敏支付租金120,000元。原告为开展经营,对系争摊位进行装饰装修,定制招牌等图文广告设备,购买厨房用品及经营厨房所需的电器设备,并为经营摊位花费了培训费用。然,2019年1月8日早上,系争摊位突然被断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遂与蒋敏敏沟通,蒋敏敏才告知原告,因为其拖欠杜某公司租金而被解约。而上寂堂公司刻意隐瞒早已拖欠杜某公司租金的事实,仍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向原告承诺系争摊位处于良好状态,原告为此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2019年1月11日,原告到店铺查看时,发现被告正派人拆除原告的广告灯箱等物件。2019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去店铺查看时,发现店铺内的设备、食材、酱料等均被无故搬离。原告遂报警,警方为此调取了美食城的监控录像,原告并随同警察前往询问被告蒋敏敏,才得知三被告共同将原告的设备、食材、酱料等无故拆除或者搬离,并不知所踪。遂涉讼。
  被告上寂堂公司、蒋敏敏未应诉答辩。
  被告杜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杜某公司将系争摊位出租给蒋敏敏,蒋敏敏再将该摊位出租给原告;杜某公司与蒋敏敏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2月底解除;原告在系争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是蒋敏敏搬走的,杜某公司的人员虽然在搬离的现场,但仅仅是看场,未参与搬离,故不同意原告对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第5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杜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上寂堂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摊位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系争摊位在良好及可租赁的状态下出租给乙方经营美食小吃,使用面积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租金为120,000元/年,乙方在甲方将系争摊位清场并交付的三天内一次性给付甲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自己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租赁标的物能够从事商业经营,保证铺面内的水、电、煤相通;甲方出租租赁标的物时没有该租赁标的物的合法出租权,造成乙方无法继续使用或甲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到该租赁标的物等由甲方出面解决,如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营业超过7天的由甲方承担年租金的10%的损失赔偿;租赁期间,若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不能使用租赁标的物,本合同可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若非甲方主观原因造成租赁标的物无法正常使用,甲方须将押金及预付租金无息退还乙方。
  2018年9月9日、9月25日、10月5日,原告分别向蒋敏敏付款20,000元、70,000元、30,000元,总计120,000元。
  嗣后,原告为经营系争摊位,对系争摊位进行装修,并购买厨房用品、电器、食材,参加经营培训等。
  2019年1月8日,系争摊位被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在系争摊位正常营业。
  2019年1月12日,蒋敏敏将原告位于系争摊位的物品搬离。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系争摊位内的物品被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上寂堂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蒋敏敏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上寂堂公司与杜某公司于2018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寂堂公司承包经营杜某公司位于七宝老街南大街XXX号3个摊位,承包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经营新疆特色小吃、煎饼等。
  2018年12月1日,上寂堂公司(乙方)与杜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承包经营合同》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解除,乙方同意乙方之前交付给甲方的收益金、保证金等所有款项作为解除合同弥补甲方损失的补偿,甲方不再予以退还,乙方放弃一切相关权利;乙方应在2019年1月1日前将合同档位清场并移交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放弃合同项下档位之相关设备等物品的所有权,所有物品归甲方所有及任由甲方处置;乙方保证合同及本协议所涉内容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蒋敏敏在该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争摊位照片、《承包经营合同》首页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网上订单截屏、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录像视频,被告杜某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书》以及原告、被告杜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寂堂公司之间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120,000元,上寂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保证系争摊位能正常开展经营。然,上寂堂公司与杜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解除协议书》,并于2019年1月8日对系争摊位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在系争摊位正常营业。被告上寂堂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上寂堂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自2019年1月8日起无法经营系争摊位,故原告要求上寂堂公司退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的租金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还有权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自己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上寂堂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寂堂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蒋敏敏系上寂堂公司的唯一股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上寂堂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的租金均是向蒋敏敏的个人账户进行支付,蒋敏敏的个人财产与上寂堂公司存在混同。在蒋敏敏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上寂堂公司资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对上寂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寂堂公司、蒋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寂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租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上寂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上海上寂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蒋敏敏对被告上海上寂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7.13元,由被告上海上寂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蒋敏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沈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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