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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书田与梁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书田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王某某
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秘明(河北石某某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范书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姬村镇姬村。
负责人王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秘明,石某某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书田诉被告梁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田及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梁某某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范书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书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15.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书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0.67元;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范书田病历复印费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书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756.39元;
二、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范书田病历复印费6.5元;
三、原告范书田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500元;
四、驳回原告范书田对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承担394元,原告范书田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梁某某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范书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书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15.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书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0.67元;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范书田病历复印费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书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756.39元;
二、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范书田病历复印费6.5元;
三、原告范书田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500元;
四、驳回原告范书田对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承担394元,原告范书田承担39元。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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