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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书玲与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书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涞源县白石山镇西龙虎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辛顺平,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喜,该村支部委员。

原告范书玲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涞源县白石山镇西龙虎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交还并恢复地貌后的土地1.2亩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占地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本村西沟八亩梁处的承包土地1.2亩,租期自2004年3月1日至被告不再占用为止。因涉案承包地系第三人发包给原告。被告租用后用于建设选厂、尾矿库,并堆放了大量废矿石、废渣。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违反相关土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真相,准予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二、村委会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八亩梁”处享有承包土地1.2亩,四至明确。
三、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复印件1份及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约定用途,期限不明确,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用于堆放矿石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涉案“占地协议”无效。另原告已收到被告方给付的一次性租赁费42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涉案“占地协议”系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并无违法之处,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不具备终止或无效的事由,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王某举证如下:
一、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信息。
二、“占地协议”1份,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协议内容一致,并实际履行。
三、原告支取占地租赁费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一次性租赁费4200元,对此原告方亦无异议,更进一步说明签订涉案“占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占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在涉案地上使用并建设永久性的建筑及堆放废渣等,不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耕地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被告签订涉案“占地协议”是双方协商好的。对此协议,村委会不知情。
第三人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附上分地时的底册,才能证实四至范围、数量等;对证据三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签订协议时双方均自愿,且在当时是价位最高的,租后未改变土地用途,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照片有异议,无法证实拍摄地就为涉案争议的土地。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涉案争议地是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了一轮承包,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底册;对证据三不知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依法对涉案地涞源县“八亩梁”土地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并对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七山滑雪场)负责人陈国强的询问笔录,涉案地大部分均已被七山旅游公司征用开发,现状为旅游道路及停车场。未有堆放矿渣等附着物。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现场勘验等质证意见为,现场照片不能反应十多年前地貌情况。原、被告双方“占地协议”现不具有可履行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涞源县“黄家会”建一铁选厂,为了选厂的扩建,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占地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八亩梁”的1.2亩土地,租赁期限为自2004年3月1日至被告王某不再占用为止。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4200元。由于选厂经营几年后,因当地政策及经营不景气,停产至今。涉案地未堆放矿渣等附着物。原告称,被告租用建选厂,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职权对讼争地进行现场勘验、拍照,讼争地在涞源县七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七山滑雪场)征用范围内,且大部分租赁地均已被该公司开发,现状已变更为旅游道路及停车场,并对开发公司负责人陈国强进行了询问,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占地协议”实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一次性支取了租金,被告租用后一直未使用及堆放矿渣等附着物,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涉案协议原、被告已履行10年之久,现讼争地已改变现状,无法继续履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合同无效,未达到法定无效要件,对其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为宜。原告主张恢复地貌的请求,因改变现状系案外人“七山滑雪场”行为所致,故原告对该诉求应另案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及标准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通知第三人,第三人也未知情,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书玲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占地协议》。
二、驳回原告范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书玲承担10元,被告王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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