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范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欠款249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灵寿经营煤场,被告经营贩运煤炭的生意,多次从原告处拉煤,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煤款284600元,被告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煤款贰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小写284600。”落款为徐某某,2014.6.23。后被告又于同年6月24日拉煤一车,计货款179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支付15000元;8月25日支付I0000元;9月19日支付8000元,I0月2日支付200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均屡次推脱。至今,其余款项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煤款贰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小写284600”。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付原告15000元;2014年8月25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17日给付原告8000元;2014年9月29日给付原告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6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范书华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因被告徐某某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公告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其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316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徐某某应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23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其购买煤炭17990元,欠条中显示的“6月24日拉煤17990”字样,系原告本人书写,对该笔欠款,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书华货款23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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