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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书华与吕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书华,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南楼乡厢同村人,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长生,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范书华与被告吕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21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灵寿经营煤场、被告经营贩运煤炭的生意,多次从原告处拉煤,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煤款19210元,被告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煤款壹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19210元”落款为吕长生,2015午5月29日。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屡次推脱,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范书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5月29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吕长生欠原告范书华煤款19210元。
被告吕长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书华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吕长生从原告范书华处购买煤炭,被告吕长生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煤款壹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19210元,阳历六月三十日结清”落款为吕长生,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吕长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1921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92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因此,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吕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书华煤款19210元。
二、被告吕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书华以19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吕长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风英
审判员 武建丽
人民陪审员 聂欢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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