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义民,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卫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易永艳,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范义民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民委托代理人李卫佳、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永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义民诉称:2011年10月5日,刘立国驾驶原告范义民所有的半挂车顺乐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16公里加7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驾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手扶拖拉机上乘车人刘继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继波无责任。车辆修理费10500元,拖车费2500元,清障费1500元,存车费29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800元,被刘某某应当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承担5340元。原告范义民所有的冀BK9586/冀BFJ95挂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53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246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被告刘某某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的数额赔偿,请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存车费和鉴定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手扶拖拉机刘某某视同有交强险,先行赔偿2000元后剩余的损失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7时40分许,刘立国驾驶冀BK9586\冀BFJ95挂号重型半挂车顺乐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16KM+7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所驾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刘某某及手扶车乘车人刘继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刘继波无责任。刘立国是原告范义民雇佣的司机,原告范义民是冀BK9586\冀BFJ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原告范义民的事故车辆于2011年11月8日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为10500元。原告范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0500元,拖车费2500元,清障费15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共计14700元。原告范义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两份,赔偿限额共计341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刘立国驾驶冀BK9586\冀BFJ9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刘某某所驾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及手扶车乘车人刘继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刘继波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刘立国承担8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刘某某应按交强险的规定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范义民事故车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原告范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扣除被告刘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范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义民保险金101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义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由原告范义民负担22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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