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某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冯祎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某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祎琳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北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王坟北湾子路段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冀HCG2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某交警直属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车道,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22450.24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00元。冀XXX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6日交警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00元;3、兴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一个月,医嘱建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四个月,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持重,原告误工5个月;4、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及2015年8-11月的工资清册,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00元;5、2015年12月15日兴隆县一亩三分地农家饭店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8-10月范志东的工资清册,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范志东护理,护理费4500.0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因住院、复检及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责是错误的,原告也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对调解终结书、病历、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诊断书有异议,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四个月、二次手术约需12000.00元是不准确的,医嘱中是普食,与加强营养有矛盾;对原告工作、工资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等证明;对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工资超过4000.00元应有完税证明;对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另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领导及制表人签字,且提供的是原件,一般原件应存档。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范某某驾驶的冀HCG278号摩托车的检验信息,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鹰手营子分所出具的该摩托车的详细信息一份,检验信息显示该车2008年10月6日验车一次、2015年12月11日验车一次,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冀HCG278号普通摩托车没有经过年检,按法律规定是不允许上道行驶的,因此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车于2015年10月份年检。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能够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系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刮,说明其未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鹰手营子分所出具的冀HCG278号普通摩托车的检验信息体现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经年检,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未经定期检验的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因此,原告范某某驾驶冀HCG278号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构成违法。由于双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密切相关,因此,依法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XX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范某某按责任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22450.24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规定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1500.00元;因原告系伤情好转出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总计45天,护理费按规定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4500.00元;兴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稳定职业,故原告因伤住院及休息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依法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5410元/月1284元)计算5个月为6240.00元;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因住院病历记载为普食,因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请求证据不足;诊断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天(现营养费标准为每日2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定期复检及处理事故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必然,其要求交通费1000.00元,本院根据实际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00元,原告认可,依法应予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医疗费22450.24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误工费62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总计人民币36290.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40.00元;余款14550.2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275.12元,原告范某某承担7275.12元;
二、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275.12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某15724.88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25.0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125.00元;诉前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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