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林杰(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张国忠
陈某某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林杰,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张国忠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7日拘留,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在被告。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苇河林业局医院治疗,原告头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住院20天。
经质证,被告对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出院后休息治疗30天。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有异议,认为其对鉴定不懂。
证据四、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调解通知单一份。证明双方调解无效,没有达成协议,范某某起诉到法院。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22.93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170元。
经质证,被告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但是其他部分被告不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中依法调取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
一、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对范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范某某陈述的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早上5点40分左右,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的事情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所陈述打的过程不对,铁锹不是被告家的,是原告家的。
二、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陈述的2014年3月11日早上5点40分左右,在原告家中发生的事情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打原告了。被告对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将原告范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422.9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50天=6000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50天,但是根据鉴定书意见原告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30天。原告收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每天工资为49320元÷365天=135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元/天×30天=36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住院20天,2014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70元,有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5422.93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11192.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将原告范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422.93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50天=6000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50天,但是根据鉴定书意见原告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30天。原告收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每天工资为49320元÷365天=135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元/天×30天=36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住院20天,2014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70元,有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5422.93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11192.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耿林
审判员:李君龙
审判员:杨永刚
书记员:马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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