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负责人王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崔大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开瑞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范某某主张医疗费65058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费(28天+56天)×35.14元/天=2951.76元,有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范某某卧床8周,支持护理费295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400元有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财产损失费23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8、因原告未评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78061.52元。被告张某给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开瑞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1.76元,护理费2951.7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19903.52元。余款58158元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即70%赔偿40711元—10000元=30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开瑞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开瑞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范某某主张医疗费65058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费(28天+56天)×35.14元/天=2951.76元,有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范某某卧床8周,支持护理费295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400元有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往返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财产损失费23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8、因原告未评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78061.52元。被告张某给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开瑞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1.76元,护理费2951.76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19903.52元。余款58158元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即70%赔偿40711元—10000元=30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开瑞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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