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中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昆,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338.99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40890元、交通费5739.5元、住宿费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元、医疗器具费2510元、财产损失3800元,共计347450.49元,后续治疗费约80000元;2、残疾赔偿金94147.2元、鉴定费4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晚9点45分,在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盛德花园小区西门,原告步行过马路途中,被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捷达轿车撞得趴在车前机盖上,头部前挡风玻璃,当场昏迷,可被告并未停车,而是拖着原告掉回头驶入永兴路南头的北史家务木材市场,将原告和车的挡风玻璃一起扔到地上,被告遂驾车逃离第二现场。大约一小时,原告醒过来,被周围居民发现并报警得救,因当时身体多处骨折,失血过多,连夜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胫腓骨骨折(双),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等等,经过住院治疗,于6月16日出院回家修养,现生活不能自理,精神上受到极大创伤。被告的行为,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被告吴某某向我公司报案称事故发生时间在5月21日,报案时间是5月24日,因吴某某迟延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车辆真实情况信息,但确有冀R×××××的一辆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2、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我公司认为即使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中垫付抢救费用来处理此案,不应在交强险内另行承担责任。3、我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每一项请求我都有意见,我对不起原告方。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没有花费那么多,应该是17万多元,跟他们说的23万多有差距。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永兴路慢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范中文身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范中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吴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载原告范中文调头向南逃逸,将范中文放置永兴路南头附近木材市场后驾驶事故车辆继续逃逸。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中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有效期为2015年8月31日12时至2016年8月31日12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范中文受伤后到多家医院就医,2016年6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2、桡骨骨折;3、骨盆骨折;4、腰椎骨折;5、颅内出血;6、××;7、下肢静脉血栓。治疗:于2016年6月3日11:00:34,在全身麻醉下,行切开复位、有限切开复位、闭合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患者目前病情平稳,体温不高,未诉特殊不适,伤口辅料干燥,换药见伤口无红肿及异常分沁物,畸形矫正。术后血常规检查大致正常,X线片结果复位固定满意。可以出院,转血管外科进一步治疗。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5、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6、建议转血管外科取除滤网。2016年6月16日该院诊断证明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可回收滤器植入术后,胫腓骨骨折术后,桡骨骨折术后,骨盆骨折,腰椎骨折、颅内出血、××。建议:1、院外全休两周;2、口服迈之灵消肿治疗;3、出院一月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凝血功能;5、穿着弹力袜子治疗;6、随诊。2016年11月8日该院诊断证明为:“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桡骨远端骨折,神经损伤。建议:生活不能自理三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233111.44元,原告提供了该院的票据17张,其中1张票据系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的票据,计款2552元。原告在管道局医院花费1506.95元,提供了3张票据。在廊坊市医院花539.4元,提供了3张票据。在廊坊爱得堡医院花费1176元,提供了票据2张。在北京解放军总医院花费239.2元,庭下提供了该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在北京铁营医院花费196.16元,提供了该院门诊票据1张。在李华清诊所花费570元,提供了收据3张。原告当庭提交了病例、随诊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2017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中天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范中文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票据。庭下被告吴某某向法院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出了84000元治疗费,并提供了5张打款记录,庭下原告方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及鉴定费外,还提出要求护理费40890元,提交了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票据3张,共计4340元,加上出院后215天×170元=36550元计算所得。原告提出要求误工费32880元,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零售业,按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16日,35683元÷12=每月2974元,每日137元,240天×137元=32880元。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7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739.5元,提交了两家医院的急诊救护票据2张,计款3200元,火车票7张,油费票据1张,出租车票据261张。提出营养费12000元,按鉴定结论240天,每天5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6152元×18年×0.2=94147.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生活费17587元×5年÷3人×0.2=5862元,提供了其父范清溪的户口页。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510元,其中下肢垫和防褥疮垫费用1540元、轮椅800元、拐杖170元,提供了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的票据1张、廊坊市康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1张、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票据1张、购买轮椅网上订单1张。原告另提出要求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约8万元。原告要求住宿费3730元,提供了北京豪丽园旅馆的票据2张、北京天德金丹中式旅店单据1张、住宿费的收据1张。原告要求财产损失3800元,庭审中称系三星手机丢失及衣物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关于管道局、积水潭、廊坊市医院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诊所复查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护理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缺少护理合同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我公司通过查看原告所提供的药费清单其中有护理费记载,且护理级别为二级,我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认可其发生的合理性。出院后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对于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就误工费再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为该个体经营者,并未提供近三个月或者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故不应依据一般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需法院核实具体住院天数。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结合鉴定标准,营养期为120天-150天,营养期主张时间过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的鉴定等级我公司认可,对于赔偿系数不认可,应为百分之十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结合当地标准及以往案例裁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其家庭关系应由住所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及残疾器具真实性认可,但缺少相关的医疗处方予以佐证,具体合理性请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请法院结合原告伤情进行具体审定。住宿费不认可其证据形式。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也无具体证据,公司不认可该笔支出。庭下被告吴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医疗费部分,5月21日晚出的交通事故,5月22日晨分别在管道局医院、积水潭医院救治,但未出示诊断证明,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2016年6月7日至6月16日在外科就诊期间,主要用于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只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且天数过长,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几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里包括护理,不能重复支付。原告未出示劳务公司的委托陪护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鉴于有护理期鉴定,请法庭酌情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事故中法律只支持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出院、转院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户口性质证明或经常居住地证明,我方同意按农村标准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家庭关系,故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鉴定费没意见。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三次住院所提交的明细单中,在部分费用记载为无自付,我方认为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这么多医疗费,法院核实其实际支出的情况,其他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综合说,因我方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他部分同以上质证的意见。
原告范中文与被告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刘宝华,被告吴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范中文身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范中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载原告范中文逃逸,将原告放置永兴路南头附近木材市场后驾驶事故车辆继续逃逸。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中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吴某某负责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233111.44元(含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的费用2552元)、在管道局医院花费1506.95元、在廊坊市医院花539.4元、在廊坊爱得堡医院花费1176元、在北京解放军总医院花费239.2元、在北京铁营医院花费196.16元、均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236769.15元。原告提供的在李华清诊所花费570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提供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庭下被告吴某某向法院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出了84000元治疗费,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从出事故2016年5月21日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1月15日,共计240天。按原告提交的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票据住院25天护理费4340元,符合证据形式及客观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期215天,按河北省居民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91.9元计算19758.5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4340+19758.5=24098.5元。原告提出要求误工费,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零售业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从出事故2016年5月21日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1月15日,共计240天。按批发和零售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4.55元计算240天共计25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本院支持25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提交急诊救护费票据3200元和火车票费用175元及出租车票据等等,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12000元,符合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26152元×18年×0.2=941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范清溪系城镇户口,按原告计算的17587元×5年÷3人×0.2=58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治疗必需品费(下肢垫和防褥疮垫)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800元、拐杖170元,共计2510元,均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约8万元,因未实际发生且费用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373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此项费用符合原告在异地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符合实际,因原告受伤后又被被告拉到事故第二现场,其个人衣物必受到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中文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24098.5元、残疾赔偿金75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各项共计121000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范中文医疗费2267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5092元、营养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元、残疾赔偿金18245.7元、治疗必需品(下肢垫等)及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等)费251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400元,各项共计299378.85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84000元,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范中文上述各项损失215378.85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许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