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武汉星贝网络空间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武汉鸿旺汽配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杨元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工农东路润通大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闻某、杨元灼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需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暂停审理。2016年4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周某某、杨元灼、永安财保险靖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汉南区103省道老堤角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范某某乘坐的由被告杨元灼驾驶的直行的小型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范某某、被告杨元灼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2015年9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被告杨元灼无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同济医院门诊就诊及住院治疗,住院54天(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28040.25元。【其中: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1596.07元(分别为:1100.07元、248元、248元)、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26065.18元、同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379元。】。2015年1月2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左手部损伤属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4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需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对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8日,本院委托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元灼、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选择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范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Ⅶ(七)级。
再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闻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某某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范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为原告范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周某某、杨元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及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被告闻某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第二次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谁负担。5、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与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周丰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汉南区103省道老堤角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杨元灼驾驶的小型正三轮电动力乘载原告范某某直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被告周某某存在未让被告杨元灼直行车先通行,被告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元灼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也在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因被告周某某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闻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借用该车驾驶,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闻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要求本院依法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是基于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完成举证责任的需要作出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新鉴定意见实则为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没有改变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作为该证据的主张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的焦点5,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28040.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81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5元/天×54天=810元。
3、营养费:原告范某某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1890元,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54天=810元;
4、后期治疗费:24000元。
以上合计:153660.25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范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4852元/年×0.4(七级伤残赔偿系数)×15年=149112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10756元。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在住院期间,其女儿杨春燕与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员雇用协议》,聘请陈桂枝对其进行护理,陪护时间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护理天数为55天,每天130元,手续费100元。本院对原告范某某聘请护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7250元(130元/天×55天+100元)依法予以认定。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受伤,2015年12月1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131天。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只能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损失认定为:10218元(28729/年÷365天×131天)。原告诉请为8733元,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733元。
4、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不予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诉请1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73595元。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327255.25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53660.25元+173595元+1500元=328755.25。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280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153660.25元。因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伤残赔偿金149112元+护理费7250元+误工费87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173595元,此款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
不足部分328755.25元-120000元-1500元=207255.25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此款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余款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7255.25元,上述二项合计赔付327255.25元,与诉前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相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7255.25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与诉前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原告范某某应返还被告周某某诉前支付医疗费35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李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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