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世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无业,住远安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无业,住远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贵,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远安县鸣凤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80949961B,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58号。
负责人:邬传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世武、李某某与被告XX耀、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贵、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世武、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XX耀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476.88元,明细如下:医疗费80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护理费60天×93.56元=5613.6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伤残补助费31889元×12年×10%=38266.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在荷当线33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药费8046.48元,三轮车修理费1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XX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公司拒不理赔引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XX耀挂靠在宜昌三峡集团远安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畅通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因被告而起,诉讼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耀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并形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的结果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远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扣减非医保用药。乙类用药共计3650.44元应扣减20%,共计扣减730元。同时医药费中的护理费345元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我们认为标准应当是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6天。我们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我们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再确定。交通费150元无异议。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若重新鉴定结论不变,我们同意赔偿2000元。若重新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我们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11时55分,被告XX耀驾驶鄂E×××××号东风客车在荷当线33公里与原告范世武驾驶的三轮车(载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世武、李某某无责任,被告XX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药费8046.48元,入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耻骨下肢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月,行左肩功能及下肢的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一月一次;3、继续口服降压药检测血压;4、不适随诊。2018年7月4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经查,原告范世武、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XX耀系畅通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畅通客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畅通客运公司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让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耀系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在事故中XX耀负全部责任,畅通客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XX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数额。1、医药费8046.48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抗辩仅限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6天×50元天=23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诉请90天×50元天=4500元。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标准应当是30元天,计算时间应当是住院期间。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可以参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李某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与医嘱不符,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认定的加强营养时间,即30元天×90天=2700元。医疗费项下费用合计13046.48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60天×93.56元天=5613.6元,保险公司对护理标准和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是认为医药费支出项目中含有345元护理费,应当在本次核算护理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远安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属于医院方的诊疗行为收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对保险公司辩称应予以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31889元天×12年×10%=38266.8元。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持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于原告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李某某伤情未完全恢复,疼痛难忍,鉴定公司未出具鉴定结论将材料退回。保险公司坚持要求再次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李某某肩关节脱位已复位以及左侧肩胛骨喙突基底骨折与关节相距甚远不影响肩关节功能,该理由与李某某实际伤情不符,未提及李某某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这一重要病理,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重新鉴定系非必要启动的程序,本院决定不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宜昌大公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对李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当时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2年。李某某居住在远安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1889元年×12年×10%=38266.8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15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是诉讼前产生的,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变成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修理费1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67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付原告57676.88元(交强险53130.4元、商业三者险4546.48元),支付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世武、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畅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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