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高中文化,群众,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男,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计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石继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市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石计超、徐某某、石继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计超、徐某某、石继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9月1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人员差旅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石计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被告出具借条,约定:1、月利率1.5%,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2、还应承担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归还利息至2017年9月17日,此后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3、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某某、石继革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计超未作答辩。
徐某某未作答辩。
石继革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范某某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石计超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徐某某、石继革为担保人,石计超、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石计超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5%,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或本金,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借款人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次借款由石继革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被告石计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徐某某在“担保人/共同借款人1”处签名捺印、被告石继革在“担保人/共同借款人2”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石计超按照约定每月偿还利息900元至2017年9月17日,此后未再偿还。经催要未果,2018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计超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60000元、石继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偿还利息至2017年9月17日,逾期后原告按照约定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石计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60000��,并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石继革、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石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保仲
人民陪审员 林洪祯
人民陪审员 韩冰
书记员: 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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