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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某、骆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男,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骆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魏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张庆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骆某双、魏冬冬、张庆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田瑞征、被告张某某、张庆申、骆某双、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25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人员差旅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某、骆某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2、还应承担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该笔借款由被告魏冬冬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7年7月。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及利息未还。2018年2月14日被告张庆申自愿为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申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借款利息过高,说的是1.5分的利息,实际上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的。还款期限为13个月,本金实际给了5.7万元,到2016年年底我还不上借款了,我就给了原告1.05万元,然后继续使用借款。
骆某双、魏冬冬、张庆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本案原告范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担保书,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骆某双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魏冬冬、张庆申为担保人的事实。
本案被告张某某依法提交了范某某的收条和微信转账给范某某的记录,以证明2017年7月以后偿还过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答辩意见,被告不能举证。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和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双方对于被告2017年7月以后还款1100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从2017年7月25日开始,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总额减去11000元,差额为偿还的本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5%,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或本金,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借款人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次借款由魏冬冬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骆某双在“担保人/共同借款人1”处签名捺印、被告魏冬冬在“担保人/共同借款人2”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按照约定每月偿还利息900元至2017年7月,此后又陆续偿还11000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偿还10000元,此后又偿还1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张庆申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张庆申自愿为张某某借范某某人民币现金60900元作担保,定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如张某某到期不还,此款由张庆申偿还。担保书同时写明了逾期费用、违约金等。2018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60000元、魏冬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骆某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答辩意见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张庆申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判断,被告张庆申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逾期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2月14日,利息为8000元,被告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1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8000元、本金2000元,被告2018年2月14日以后偿还的1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某、骆某双共同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的1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魏冬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庆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就被告张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张庆申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骆某双负担625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 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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