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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吕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满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邹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某某之妻。被告:吕长存,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9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人员差旅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吕某某、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月利率1.5%,每月29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2、还应承担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该笔借款由被告吕长存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吕某某、邹某某未答辩。被告吕长存辩称,借贷人都不来,我不知道里面什么事,字我确实签了,借款是否给付我也没有见,时间我也弄不清,什么时候签的字我也记不清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与邹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吕某某、邹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并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29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或本金,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借款人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次借款由吕长存作为(担保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间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借款人:吕某某、邹某某担保人/共同借款人1:吕长存日期2016.11.29”被告吕某某、邹某某、吕长存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款至今,被告吕某某、邹某某已经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利息至2017年11月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已经依约向被告吕某某、邹某某发放借款90000元,被告吕某某、邹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而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吕某某、邹某某约定月利率为1.5%,故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吕长存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故被告吕长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某某、邹某某支付原告范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吕长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吕某某、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邹某某、吕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被告吕长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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