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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刘亿、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男,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宋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2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人员差旅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刘亿、吕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1、月利率1.75%,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2、还应承担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该笔借款由被告宋培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核算被告刘亿偿还借款12800元,尚欠7200元,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范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变更为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以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分计算利息,2017年11月4日始以72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亿、吕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75%,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被告宋培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被告刘亿、吕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3、被告宋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宋培的身份。被告刘亿、吕某、宋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刘亿、吕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刘亿、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刘亿、吕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75%,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借款人还承担由此产生的预期催收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亿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吕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宋培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借款当日,原告范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亿。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800元,该款作为本金予以核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及借款后的利息。被告宋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亿、吕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亿、吕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宋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亿、吕某、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亿、吕某、宋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亿、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亿、吕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亿、吕某支付了借款20000元,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2800元,该款作为本金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核减,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及借款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以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分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5%,期内利息应以约定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4日以后以年利率6%,以7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人员差旅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宋培对被告刘亿、吕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亿、吕某、宋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亿、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7200元。偿还期内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偿还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宋培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亿、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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