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新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闫增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马艳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1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人员差旅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候新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被告出具借条,约定:1、月利率1.5%,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2、还应承担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归还利息至2017年10月17日,此后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3、该笔借款由被告闫增一、马艳晖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被告候新运辩称,借款事实正确,其他事实也都正确,利息还到2017年9月16日,2017年12月20日还了一笔5000元,2018年1月29日还了一笔7000元。被告闫增一辩称,被告马艳晖的名字不是她本人写的。被告马艳晖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候新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被告闫增一作为担保人,以及双方约定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增一称被告马艳晖在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定,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担保人处马艳晖的签名是本人所写,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候新运偿还利息至2017年9月16日,并于2017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8年1月29日偿还原告7000元。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候新运、闫增一、马艳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田淑荣,被告候新运、闫增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候新运形成了借贷关系,并依约向被告候新运提供了借款60000元,故被告候新运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闫增一、马艳晖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候新运于2017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范某某5000元,视为偿还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2820元,偿还本金2180元。被告候新运于2018年1月29日偿还原告范某某7000元,视为偿还以57820元为本金的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1156元,偿还本金5844元。截止2018年1月29日,被告候新运尚欠原告范某某本金51976元。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2000元律师费和逾期催收费,根据法律规定,除本金51976元外,本院支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从2018年1月30日到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各项合理费用共5198元,从2018年7月1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1976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闫增一、马艳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新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5197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519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以519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闫增一、马艳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候新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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