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程某,女,汉族,教师,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12号。
委托代理人韩芸,系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7日16时,被告程某驾驶其所有的辽C×××××号车辆,行驶至海城市北大营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及眼镜损坏,此事经交通队处理,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系辽C×××××号车辆的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2天,原告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构成伤残8级。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8722.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9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100元天×212天、护理费39050.40元184.20元天×212天、误工费46000元200元天×230天、伤残赔偿金197256元3287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眼镜损失费1580元、三轮车维修费1680元、鉴定费1001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辽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辩称,一、辽C×××××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眼镜损失、三轮车维修费明显过高,对上述损失费用应依法定标准或者实际合理损失进行确定。三、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合理天数、误工期、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6时,被告程某驾驶其所有的辽C×××××号车辆,行驶至海城市北大营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肱骨头骨折,肩部、肘部、腰背部、膝、头皮挫伤。住院治疗212天(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1月15日),门诊检查和住院期间共花费34502.32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到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13元。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0元。
又查,原告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10306012号认定:范某某左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8级。
再查,原告范某某于2006年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负责内购及部队院内维修收拾垃圾等,2017年6月17日因车祸受伤未能在向部队提供服务。被告程某系辽C×××××号车辆所有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261元年。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海城市中心医院病历及门诊病志、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门诊病志、用药明细一组;4、医疗费票据九张共计34915.32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6、户口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合作购买摊床协议书、部队维修转包协议书、证实、批阅件二份、证明、税票一组。7、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8、三轮车维修票据1680元、眼镜发票1580元、复印费收据4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某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4915.32元的诉讼请求,因系病情且实际医疗费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39050.4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达到护理人员为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107.56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3192.72元(107.56元天×212天)。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46000元200元天×230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误工费应为42400元200元天×212天)。
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197256元元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因为12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眼镜损失费为1580元的诉讼请求,因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该项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三轮车维修费为1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轮车维修费为7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为1001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为4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范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43204.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9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护理费33192.72元、误工费42400元、残疾赔偿金1972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三轮车维修费7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1500元。
综上,原告范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43204.0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192.72元、误工费4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07.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三轮车维修费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范某某120700元,余下的222504.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9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残疾赔偿金176348.72元、复印费4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程某垫付医疗费47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120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217784.04元(222504.04元-47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217784.0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垫付医疗费47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2元、鉴定费10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侯晓梅
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
人民陪审员 赵平祺
书记员: 赵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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