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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窦××、窦某某、王某某、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
窦某某
王某某
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雪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李俊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诉被告窦、窦某某、王某某、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雪晶及委托代理人牛晓芳,被告窦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红,育才中学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范与被告窦是同班同学,2014年3月24日下午第三节课,原告与窦在操场上做游戏时,窦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起身去追窦,刚跑两步就支撑不住摔倒了,无法动弹。
由于老师不在现场,同学把班主任高原老师和体育老师崔明生找回来,高原老师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的母亲陈雪晶。
陈雪晶将原告送到地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9天,现已好转出院。
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41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11311.36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2530.00元,合计108324.33元。
被告窦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窦没有推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与窦没有关系。
原告摔倒之后起来又跑了一圈,和别的同学有过接触,然后才骨折的,跟窦没有关系。
被告育才中学辩称,原告起诉学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育才中学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光盘一张,欲证明是窦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时现场没有老师;
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费用14194.97元;
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19天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份,欲证明原告伤残9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鉴定费25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窦某某、王某某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摔伤与窦无关;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摔伤与窦无关,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育才中学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摔伤与学校没有关系;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窦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摔伤与窦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内容。
被告育才中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育才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范与被告窦在上体育课期间,做游戏时,相互追逐打闹,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范与窦均是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但双方均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以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在范站立时,窦突然将范推倒,是范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窦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行为控制能力,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发生,是范与窦在上体育课期间、做游戏时发生的,由于体育老师未在现场,不能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育才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窦某某、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育才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被告窦某某、王某某抗辩称,范受伤不是被窦推倒造成的,而是范第二次摔倒造成的。
本院认为,窦将范推倒与范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窦某某、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4194.97元,有合法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45.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152.86员(82.97元/天1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467.30元(82.9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558.13元。
被告窦某某、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53279.07元(106558.13元50%),被告育才中学负责赔偿原告10,655.81元(106,558.13元10%),原告自负42623.25元(106,558.13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范53279.07元;
二、被告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赔偿原告范10655.81元。
案件受理费24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某某、王某某负担1132.00元,被告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负担66.00元,原告负担1268.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范与被告窦在上体育课期间,做游戏时,相互追逐打闹,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范与窦均是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但双方均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以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在范站立时,窦突然将范推倒,是范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窦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行为控制能力,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发生,是范与窦在上体育课期间、做游戏时发生的,由于体育老师未在现场,不能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育才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窦某某、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育才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被告窦某某、王某某抗辩称,范受伤不是被窦推倒造成的,而是范第二次摔倒造成的。
本院认为,窦将范推倒与范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窦某某、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4194.97元,有合法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45.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152.86员(82.97元/天1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467.30元(82.9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558.13元。
被告窦某某、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53279.07元(106558.13元50%),被告育才中学负责赔偿原告10,655.81元(106,558.13元10%),原告自负42623.25元(106,558.13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范53279.07元;
二、被告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赔偿原告范10655.81元。
案件受理费24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窦某某、王某某负担1132.00元,被告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负担66.00元,原告负担1268.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明站
审判员:陈东梅
审判员:纪巍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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