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茂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荣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被告宜昌凤凰池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池商务会所)。
法定代表人刘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茂荣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某、被告凤凰池商务会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及法定代表人王茂荣、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池商务会所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某签订《宜洋大厦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宜洋大厦三楼约40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周某,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年租金144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2014年2月1日至5月30日为免费装修期。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前15日缴纳租金。周某自行承担水电费等费用,标准为相关部门公布的统一价格。合同签订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将房屋交付给周某装修。周某将房屋装修后,以凤凰池商务会所的名义进行经营。
2014年11月21日,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将该上述出租的房产出售给茂荣物业公司,并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由茂荣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原《宜洋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载明:因原承租人一直未交纳租金,原《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未交纳的租金由茂荣物业公司收取,权利义务由茂荣物业公司承担。审理中,周某对《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无异议,对租金的实际收取人为茂荣物业公司无异议。
2014年12月12日,上述发展大道91号房产登记在茂荣物业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3708.22平方米。
茂荣物业公司购买房屋后,多次向周某催收租金,但周某一直以经营不善未予支付,茂荣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核对确认周某已向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押金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向茂荣物业公司交付租金20万元,茂荣物业公司同意该30万元从诉讼请求72万元中予以扣除。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7日周某欠茂荣物业公司电费96464.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宜洋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宜洋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金按季支付。被告周某租赁房屋后,以凤凰池商务会所的名义经营,但凤凰池商务会所不属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凤凰池商务会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原告茂荣物业公司作为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三楼商铺的产权所有人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宜洋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周某对此无异议。周某自承租以来,仅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交付租金20万元,违反了《宜洋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周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请与被告周某解除《宜洋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2万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已经支付的30万元予以扣除。双方当庭确认周某欠原告电费96464.34元,周某应予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茂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宜洋大厦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向原告宜昌茂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2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月12万元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至被告周某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宜昌茂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电费96464.34元。
四、驳回原告宜昌茂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1元(原告宜昌茂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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