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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财政局与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英山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胡永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红云,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英山县财政局与被告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山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斌、人民陪审员朱启志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余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公告送达后,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6年4月22日缺席审理本案,原告英山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段红云、邓光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系英山县棉花公司下岗职工,2011年10月9日,其因中药材种植,向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该贷款属于小额财政贴息贷款,经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于2012年1月6日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7.8,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年1月9日,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向余某实际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余某未按时还款,2014年1月29日,英山县财政局以财政局再就业资金代为偿还,偿还本金5万元,罚息390元。英山县财政局代为还款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余某偿还代还借款503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余某向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为小额财政贴息贷款,贷款到期后,因余某未按时还款,英山县财政局以再就业资金向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英山县财政局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债务人余某进行追偿。追偿数额以代还金额为准,本案英山县财政局代余某偿还贷款本金为5万元,罚息390元,共计50390元,故余某应向英山县财政局还款503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英山县财政局支付代偿款50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山花 审 判 员  彭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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