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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英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叶某、姜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英山县英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经营场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
经营者:查干。
营业执照注册号:42112460028013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娇,该服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铺小学教师,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英山县英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英皇中介”诉被告叶某、姜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皇中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娇、段卿、被告叶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皇中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6500元(按房屋价格55万元各1.5%);2.判令被告叶某因违反约定赔偿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姜某某因违反约定赔偿违约金247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某某系山城一品2号1单元401楼住户,因在温泉镇××小区自××一别墅后,于2018年2月6日来原告处委托将山城一品房子出售。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书》,并就房屋交易条件,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支付及违约均作出约定。被告叶某为求购住房,来原告处看见被告姜某某有房挂牌出售,原告提供交易机会,其工作人员带被告叶某看房,被告叶某看中房子后,即与原告签订《看房确认书》,并确认原告本次所带看房屋,没有任何人向其推荐或者看过,不得私下与卖方成交,如违反约定应赔偿10000元违约金。所有程序办完之后,原告等待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中介服务费时,没想到被告为了逃避服务费,竟然私下跳单成交,并已入住。原告是专业房产服务机构,付出了辛勤劳动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跳单来规避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费用,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叶某辩称,1、不是我去找英皇中介的,是英皇中介主动打电话我叫我看房的,我才去看的,当时赵女士带我去看房,看完了跟我说我带你去看房,你要帮我签个字,给我做个证明,证明我带你去看了房,回去好跟老板交差,不然老板会骂我们。我们是本着善良的心态签了个字。当时只看了房,什么都没有谈。而且当时签字时只是做了一个登记,只有一个表,上半部分还是折着的,没有说明是什么协议或合同,因此我根本就没有和原告英皇中介签合同。2、英皇中介带我去看的房子,我早就看过了,是之前亲戚帮我们联系的,我早就有购买意向,只是价格没谈妥,英皇中介根本没有为我提供有价值的信息;3、我们没有交易成功,我只是打算购买。4、看房协议书上甲方签名处,我没有签字确认,不能确认我是看的哪套房子。看房确认书只能说明买方看了房子,不能证明是原告促成我买房子。5、原告存在恶意隐瞒佣金比例的行为,没有告知便诱使我方签字,属于商业欺诈。原告提出的居间服务费,应当包括协助买卖双方协谈价格、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房屋手续登记、房屋过户等手续,现在仅仅是在看房确认书签字,并未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姜某某辩称,1、我早就有出售山城一品房屋的意向,只因九龙口房屋装修未完成,怕买主急着要房,因此迟迟未落实买主。我的两个亲戚都要买这个房子。其中,经我家的亲戚王永清联系介绍,李重、叶某于2017年7月28日来我家看房,并初谈了价格,后来他们嫌贵,于是没谈妥。2、英皇中介只是说叫我登记,没有跟我说内容,也没有给我看,只是问我想卖多少钱,房子在哪里。我是看到赵女士是我的邻居我才登记的。我问她需要交多少服务费,她就说等交易成功再付款,叫我留一根钥匙,我就把钥匙给她了,而且7天后我就将钥匙拿回来了。原告也没有跟我提供某某人要买的信息。这个房子我不承认是原告卖的,在登记之前我就和叶某见过面谈过,原告并没与组织我们谈价,根本没有起到中介的作用,何况登记时我也跟中介说了亲戚要买。3、我在山城一品处的房屋仍然登记在我名下,房产证上还是我的名字,该房屋尚未交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英皇中介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姜某某将山城一品2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委托原告对外出售,交易条件是55万元出售,同时确认该房屋与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不得与乙方(即原告)介绍的客户、亲属及随行人员私自交易;服务费的支付标准:买卖双方按总成交价各承担1.5%;如违约赔付乙方三倍的服务费。被告叶某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姜某某提出异议:是我签字的,但当时去的时候只是登记,留了个名字,我问怎么交费,赵宝娇说成交了再交钱,根本没有跟我说这些条款。委托书也没有跟我说,只是说登记。合同是折着的,我也没有看到合同内容,说是有人买就卖,叫我留根钥匙。我是看着赵宝娇在我楼下住,是我的邻居,我是信任她才进行登记然后将钥匙给她,而且一个星期后我就将钥匙拿回来了。在这之前叶某他们就要买,因为是亲戚不好谈价钱,我也跟中介的人说了亲戚要买的事。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出售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委托出售意思的真实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英皇中介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叶某与原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拟证明:英皇中介带被告叶某实地看房,提供了房源信息;按成交价的各1.5%支付服务费;不得私自与卖方交换联系方式,私自成交;如违反约定应赔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叶某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成交,房产证上还是姜某某的名字;协议上写的乙方带去看的房屋没有任何人向其推荐或看过下列房屋,但是我们在2017年7月份的时候就看过这个房屋,有微信截屏为证;登记确认书也有问题,三城一品4楼有很多,确认书上不能证明就是我现在要买的房屋。而且售价跟原告与姜某某签订的售价也不一样,一个是56.8万,一个55万。表格填写看房信息处甲方签字我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就是我看的房屋,而且没有带看时间。下面还有三栏空白,原告还可以随意填写。而且当时签字时我也对上面的协议内容不知情,因为上面的内容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遮挡了,我只看到表格和签名处。如果我知道签字的内容,我不可能傻到先签字再违约。被告姜某某提出:不清楚该协议,原告没有让我们双方见面,也没跟我说叶某要看房。本院认为,虽然该确认书中第四项“看房情况确认”中没有载明带看时间和房产证号,房屋地址为“山城一品4楼136㎡”,该地址填写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看的哪一套房,甲方签名处未签字,为空白状态,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叶某承认原告英皇中介将其带看了山城一品2号楼1单元401室,且该确认书尾部有叶某签字确认,被告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带看房屋行为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房产证,系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该房屋尚未出售,叶某想买,但还没有成交。房屋还没有卖,原告就起诉。原告英皇中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是2018年4月10日登记的;该证虽然是姜某某持有,但房屋实际已经交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叶某已经入住了。被告叶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权证书是由国家专职部门依法登记颁发,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一纸,拟证明:在我还没有去中介登记之前,我老公段新建和王永清微信聊天,这个时候叶某就想买房子,因为王永清是我和叶某共同的亲戚。原告英皇中介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1、该记录无法显示王永清和谁聊天,无法显示身份;想买房子只是意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果是叶某和姜某某直接有聊天记录,我们予以认可。王永清只是中间人,没有房屋中介的资质。被告叶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一纸,拟证明:我确实叫我亲戚王永清帮我看房子。原告英皇中介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聊天记录在协议签订之后,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姜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被告姜某某(甲方)与原告英皇中介(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委托书》一份,约定:1、被告姜某某将其位于山城一品2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为136㎡的房屋委托原告出售,价格为55万;2、委托期限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7日;3、甲方义务:甲方确认该房屋权属清晰并征得配偶或者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甲方不得与乙方介绍的客户(包括其亲属及看房随行人员)私自交易。甲方对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欠、讨价还价或者恶意逃避的行为,包括租赁、赠与、借住、代签、代购等都属于私下交易,甲方都应该按《房屋出售委托书》上价格支付中介服务费;4、乙方义务:积极为甲方寻找合适的买方;向甲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根据甲方需要提供代办过户的服务;达到上述交易条件或者经甲方同意,甲方委托乙方代收定金;5、服务费约定服务费标准为:房屋成交总价款1.5%(卖方1.5%;买方1.5%,共3%,不足贰仟元按贰仟元收取)。并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及其代理人违约,赔付乙方三倍服务费。
2018年2月6日,被告叶某(甲方)与原告英皇中介(乙方)签订《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了:一、服务费标准:成交额1.5%(卖方1.5%;买方1.5%,共3%,不足壹仟伍佰元按壹仟伍佰元收取);二、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包括亲属、代理人以及看房随行人员)不得私自与卖方(包括卖方亲属、代理人等关系密切人员)交换联系方式、商谈价格、签订买卖合同或经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2、甲方不得利用乙方所提供的信息为他人制造交易机会。3、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服务费推诿、拖欠和讨价还价,服务费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4、甲方不得恶意逃避中介费,包括以租赁、赠予、借住、代购、代签等行为,都属于私下成交,应按卖方《房屋出售委托书》上价格支付中介服务费;三、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房源信息,并带甲方实地看房。2、向甲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3、见证房款、房屋交接及接受乙方委托代办过户手续;四、看房情况确认:甲方确认:乙方本次所带看房屋,没有任何人向其推荐或者看过下列房屋。其中,带看时间、房产证号和甲方签名处均为空白状态,房屋地址为“山城一品4楼136㎡”,售价为56.8万;五、违约责任。甲方及其委托人违反上述约定,赔付乙方壹万元违约金,出现的一切纠纷乙方概不负责。
被告叶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英皇中介的工作人员带其看了山城一品2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鄂[2018]英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362号)记载了房屋权利人为段新建、姜某某,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英山县温泉镇××路山城××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35.80㎡,所在层数为5层,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该证书附记中记载:该房山城一品房屋为2-1-401号住宅。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英皇中介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书》、与被告叶某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均属于居间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依法成立。
同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成立之目的系为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但并不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居间人仍需最大限度利用其自身资源居间服务,以尽力促成房屋完成交易。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服务费的支付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支付,虽然被告姜某某将房屋委托原告英皇中介出售,原告英皇中介带被告叶某看了房屋,但原告英皇中介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持续居间服务并最终促成被告姜某某和被告叶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至庭审时所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仍然登记在委托售房人姜某某及其丈夫段新建名下,无法证实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英皇中介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山县英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卫东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曾旭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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