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山县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2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GF35XR。
法定代表人:张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英山县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山县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石某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姜健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山县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英劳裁字第040号裁决书;2.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外卖企业,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找到原告,要求承揽外卖业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承揽方式及报酬以600单为标准,600单及以内4元一单,超过600单另行计算。被告从承揽时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仅有10天时间,期间被告毫无责任心,愿意送外卖就来,即使通过一段时间的试用,原告也不会录用被告。被告承揽业务具有独立性,有单就送,无单休息,这种相对独立性、松散性的工作方式与原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的管理规章制度,具有稳定性,不具有独立性。而且,原被告之间仅约定了劳动报酬,未约定保险、福利待遇,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此,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错误作出了(2017)英老裁字第040号裁决书,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石某熙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以下证据为证:原告公司工资流水、工作服标志、证人证言、健康证公示牌以及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内容即送外卖服务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2.被告是在为原告送外卖的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工伤治疗费、护理费。3.对于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法律有明确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便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了10天,应成立事实劳动关系。4.原告诉称与被告是承揽关系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很强的人身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平等主体间定做的特征。5.原告诉称当事人之间没有社保就没有劳动关系是犯法律逻辑错误。有劳动关系应当有社保,但是不能反推没有社保就没有劳动关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建设银行卡及工资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报酬,而不是发放工资;2.原告公司悬挂的被告、尹超等10员工健康证、处理规范制度、工作服照片,证明原告公司制定了管理制度,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公司是服务行业,健康证是必需的,有健康证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员工,处理规范制度不能证明是公司的管理制度,工作服照片无异议;3.手机记录信息单、原告外卖派送手机APP电子记录截图,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7年7月1日下午9点前后为客户上门送快餐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外卖单不是美团站长手机号发放的,而是被告自己的手机承接的。4.英山县交警大队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受原告安排于2017年7月1日下午9点左右为原告送快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和他人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5.石柳证人证言、被告代理人对柯成、余金洪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治疗费、护理费1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自己支付的治疗费用,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以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及工作性质、工作流程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英山县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餐饮代购服务。2017年6月19日,被告通过原告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到原告公司面试,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按单计算、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以600单为标准,600单及以内4元一单,超过600单另行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为办理了健康证,未办理社保。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正式上班,在送餐时着原告统一发放的“印有美团外卖”字样制服及头盔。
2017年7月1日,被告在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和自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伤者现金1万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522元。被告受伤后没有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未上班,公司系统认为算自动离职。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7月1日的工资及补偿共计2195元。
2017年9月8日,被告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6日,英山县劳动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石某熙与原告英山县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劳动者享受劳动法律保障的前提条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外卖送餐业务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在原告网站上接单送外卖,工作时着原告统一制服、头盔,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原告按单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工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即便被告自备交通工具作为劳动工具,没有保底工资,按送餐数量计件取酬,但被告仍是美团名义接单、送餐,而且在送餐业务中的工作地点、时间、服务要求等均服务于原告公司的指挥安排、被告不能自主决定变更。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提出要求撤销(2017)英劳裁字第040号裁决书,本院认为,仲裁为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英山县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英山县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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