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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某某、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方某某
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
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
刘中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险峰,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文,该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杜某某、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英山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某某及方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上诉人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险峰、委托代理人刘中文、石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某某、方某某上诉请求:1、我购买石材厂是在被上诉人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之前,因此与被上诉人土地与上诉人的厂房之间是一种共有关系。
2、原判违背了合同真实意思,我与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约定期满后必须优先再行协商谈订,可以看出我所有是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合同期满后必须续订。
3、被上诉人收回土地是转让给长冲高中,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了我的优先购买权,也违背了“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厂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是我村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从未变更,上诉人2002年11月22日受让丰源石材厂机械设备及房屋,转让的是地面建筑,从未包括土地使用权。
上诉人上诉中提出我村的土地与其厂房系共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我村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协议到期后必须续订租期。
上诉人租赁期满后,租赁关系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给英山县长冲高级中学,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作出贡献,无须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也没有优先购买权。
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于2002年12月30日与杜某某、方某某签订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杜某某、方某某利用所租赁土地办石材厂,年租金3000元,租赁年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自动退出归还土地。
我村通知其退出,但被告拒绝退出,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占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速迁出工厂,腾出场地交还原告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英山县温某某人民政府使用其所辖的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的土地,与英山县地矿局合伙成立英山县丰源石材厂,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致使企业关停。
2002年11月22日,由英山县丰源石材厂,杜某某、方某某以及英山县农行信贷资产经营部三方就有关房产,机械设备作价12.6万元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据此,杜某某、方某某取得红砖结构平房14联,简易工棚三栋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
英山县温某某人民政府欠土地补偿费,将土地退还甘塘坳村村民委员。
就有关土地使用权问题,2002年12月30日,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和杜某某、方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由杜某某、方某某租用该村的土地,每年交付租金3000元,协议期限10年,但实际上小括号内注明的起始终止时间累计有11年(200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协议第六项规定:协议到期后,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须优先与乙方再行协商谈订。
租赁土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杜某某、方某某亦未退出所租赁的土地。
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方某某迅速迁出工厂,腾出场地交还原告,并赔偿其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杜某某和方某某租用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已经到期,原租赁合同终止。
杜某某和方某某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理应返还所租赁的土地给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其拒绝迁出工厂,不返还所租赁的土地而继续占有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
故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杜某某、迁出工厂,腾出场地交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杜某某、方某某要求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二十万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杜某某、方某某抗辩认为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应予以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杜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工厂,返还所租赁的原告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方某某、杜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4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租赁被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
经质证,被上诉人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石材厂租赁合同已到期。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英山县长冲高级中学施工过程中损害了方某某、杜某某石材厂设备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其租赁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到期后,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丰源石材厂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
杜某某、方某某2002年12月30日与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6.67亩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尽管该协议第六条给定,“协议到期后,甲方须优先与乙方再行协商谈订”,但该协商的性质是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只是约定协议到期后优先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并没有约定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一定要将土地租赁给上诉人,该协议不能证明丰源石材厂系杜某某、方某某与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共有,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共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杜某某、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与丰源石材厂为共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讼争的土地杜某某、方某某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需要具备的重要条件必须是在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而本案中杜某某、方某某承租的土地已到期,与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租赁关系,故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某、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英山县长冲高级中学施工过程中损害了方某某、杜某某石材厂设备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其租赁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到期后,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丰源石材厂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
杜某某、方某某2002年12月30日与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6.67亩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尽管该协议第六条给定,“协议到期后,甲方须优先与乙方再行协商谈订”,但该协商的性质是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只是约定协议到期后优先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并没有约定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一定要将土地租赁给上诉人,该协议不能证明丰源石材厂系杜某某、方某某与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共有,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共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杜某某、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与丰源石材厂为共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讼争的土地杜某某、方某某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需要具备的重要条件必须是在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而本案中杜某某、方某某承租的土地已到期,与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租赁关系,故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某、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方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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