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
刘中文
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原告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
法定代表人吴险峰,该村村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67649679—8。
委托代理人刘中文,该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黄冈市团风县,现住英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杜某某、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査五一、肖艳娟、人民陪审员叶桂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文、石智勇,被告杜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于2002年12月30日与被告杜某某、方某某签订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两被告利用所租赁土地办石材厂,年租金3000元,租赁年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自动退出归还土地。
我村通知其退出,但被告拒绝退出,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占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速迁出工厂,腾出场地交还原告并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告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英山县丰源石材厂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从原来的丰源石材厂转让的时候不包括土地的使用权。
证据二、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的是原告的土地,有合同予以证明。
证据三、通知及通知送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期满双方可以商谈,将土地收回转让给长冲高中用于扩校。
证据四、原告与英山县长冲高中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必须要收回,不对外出租。
证据五、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厂房是瓦房可以拆除。
证据六、英山县长冲高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不退出房屋,造成原告违约,向英山县长冲高中赔偿20万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方某某辩称,我们转让取得的原英山县丰源石材厂是英山县温某某人民政府退还土地使用权给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时已经构建了房屋而形成的厂房,随后还进行了投资,虽然与该村的租赁土地合同已期满,但土地使用权属从属地位,现原告强行要求我们退出土地,对地面上附属物不予补偿于情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方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解决建设温泉长冲工业小区所耕地补偿费的请示,拟证明1、该处土地属合作办厂之用,其土地使用权应归石材厂;2、温某某在交给村里抵偿欠村地皮费时的土地是处在石材厂利用状态,是厂房附着下的土地。
证据二、英山县丰源石材厂机械设备及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答辩人合法取得的;2、是整个厂的机械设备实施整体转让仍作办厂专用;3、房屋附着下的土地是利用关系。
证据三、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说明协议的性质是整体转让,合资办厂事实;2、合同期满后资产未作处理;3、年租金3000元是土地利用费,不能说明是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四、谢建训的调查笔录及王成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石材厂的建设过程,厂的地皮办厂专用,属合作性质;2、投资状态及数额;3、村的土地农民补偿费已付。
证据五、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度租金收据一份,拟证明期满后仍在合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某、方某某对原告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厂房在土地租赁之前已建成;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杜某某、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收取合同期限内13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杜某某和方某某租用原告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已经到期,原租赁合同终止。
两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理应返还所租赁的土地给原告,其拒绝迁出工厂,不返还所租赁的土地而继续占有原告的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工厂,腾出场地交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二十万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杜某某、方某某抗辩认为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应予以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工厂,返还所租赁的原告的土地。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杜某某和方某某租用原告英山县温某某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已经到期,原租赁合同终止。
两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理应返还所租赁的土地给原告,其拒绝迁出工厂,不返还所租赁的土地而继续占有原告的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工厂,腾出场地交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二十万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杜某某、方某某抗辩认为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应予以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工厂,返还所租赁的原告的土地。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査五一
审判员:肖艳娟
审判员:叶桂斌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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