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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某镇甘塘坳村村部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97196738Y。
法定代表人:占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光,该公司监事会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罗剑,该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威,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温某公交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合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光、吴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山温某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款12036.14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5日,我公司将自身所有的鄂J×××××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6日14时左右,我公司驾驶员沈建平驾驶鄂J×××××号公交车行驶至英山县××路信用合作社T字路口时,因避让不及,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肖博撞到,造成肖博受伤。2016年6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博无责任。肖博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办理了住院手续。次日肖博带伤参加了高考,考完后继续住院治疗。因事故受伤造成肖博高考失利,高考成绩与平时成绩相差甚远。肖博向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肖博没有查清为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的基本情况,误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列为第二被告进行诉讼,在开庭前,肖博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起诉。经开庭审理,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判决我公司赔偿肖博损失款12036.14元,其判决书号为(2017)鄂1124民初字66号。该判决书送达后,我公司和肖博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按判决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在支付赔偿款之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以其没有参加诉讼为由拒绝赔偿,导致我公司应享受的保险利益不能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英山温某公交公司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鄂J×××××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分别为122000元、1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沈建平驾驶鄂J×××××号公交车行驶至英山县××路信用合作社T字路口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肖博撞到,肖博因受伤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事故次日,肖博带伤坚持参加高考。2017年1月9日,肖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01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鄂11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核定肖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036.14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依照该判决向肖博支付了所有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英山温某公交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英山温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英山温某公交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赔偿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在(2017)鄂11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其进行依法认定,原告英山温某公交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英山温某公交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2017)鄂11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核定,应当据此确定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036.1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卫东 审 判 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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