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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惠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英山县惠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62701108A。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娟,系程勇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娥,系黄某某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原告英山县惠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81774.93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周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大众牌小汽车,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1388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首付款41800元,向银行贷款97000元,当年7月19日,黄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借款97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部分本息,贷款80000元本息黄某某没有归还,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代为支付上述贷款,不得已,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勇及其妻子按农行工作人员要求,向黄某某贷款账户存款81774.93元,用于归还黄某某的贷款,由于黄某某犯罪服刑,被告周某怠于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原告曾于2016年3月起诉,后因无法送达,原告不得已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某辩称车是黄某某与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车由黄某某个人使用,我与黄某某离婚后,车归黄某某,在这期间,程勇没有找我,我是担保人,程勇一直没有跟我说购车按揭没有付款的事,所以对于这个钱,与我无关,程勇私自跟黄某某已经沟通好了,我与黄某某离婚了,所以对于车的按揭款无人偿还,是他们双方造成的,不是我的原因,按揭贷款不符合正常按揭程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大众牌小汽车,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1388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首付款41800元,向银行贷款97000元。当年7月19日,黄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借款97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部分本息,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代为支付下欠未还的上述贷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勇及其妻子按农行工作人员要求,于2014年5月分两次,向黄某某贷款账户存款81774.93元,用于归还黄某某的贷款。由于黄某某犯罪服刑,被告周某未偿还本息,原告曾于2016年3月起诉,后因无法送达,原告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周某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协议离婚。被告黄某某购车及该笔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在黄某某与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原告英山县惠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客观原因黄某某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中止审理,在中止情形消失后,该案恢复审理。原告英山县惠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段艳娟,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大众牌小汽车,黄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周某对该借款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当黄某某因故未还借款,原告英山县惠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替被告黄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黄某某的追偿权。同时该借款是在被告周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某也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周某没有提供原告与黄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周某利益的证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某提出车由黄某某个人使用,两人离婚后,车归黄某某,在这期间,程勇没有找周某,也一直没有说购车按揭没有付款的事,程勇私自跟黄某某已经沟通好了,对于车的按揭款无人偿还,是他们双方造成的,与周某无关,不应由周某偿还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代偿还借款后,应按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九条,年利率12%计算利息,因该费率是指分期手续费费率,且是银行与黄某某之间的约定,不是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约定,故对其要求按年息1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英山县惠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81774.93元。自2014年6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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