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山县德信建材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腾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山县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610411L。
法定代表人段卫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军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长安公司原职工。
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英山县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号,但未向本院提供担保,故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在审理原告英山县德信建材租赁公司诉被告英山县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英山县德信建材租赁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英山县德信建材租赁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县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英山县德信建材租赁公司撤回对被告英山县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英山县德信建材租赁公司负担。因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全额退回保全费用3000元。
审 判 长 查五一 审 判 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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