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吴某某
王琳
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
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梦丝家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月,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系吴某某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艳娟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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