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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英山县国土资源局
石茂林
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
方辉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段满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茂林,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方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辉,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英山国土局)与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英山大众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朱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茂林、黄升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未约定交付的出让土地达到规定的土地条件,双方事后对该项内容也未签订补充条款,故原告在本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没有义务,对被告有失公平。同时,事实上原告交付的土地也没有达到土地平整的条件,而且还涉及到土地上房屋拆迁、置换、相邻方纠纷问题均由被告解决,导致被告对该出让土地开发迟延,经济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履行交付土地出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单方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土地出让金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原告在合同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被告辩称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下欠的土地出让金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80元,由原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2969元;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负担36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4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未约定交付的出让土地达到规定的土地条件,双方事后对该项内容也未签订补充条款,故原告在本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没有义务,对被告有失公平。同时,事实上原告交付的土地也没有达到土地平整的条件,而且还涉及到土地上房屋拆迁、置换、相邻方纠纷问题均由被告解决,导致被告对该出让土地开发迟延,经济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履行交付土地出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单方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土地出让金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原告在合同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被告辩称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下欠的土地出让金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80元,由原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2969元;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负担36911元。

审判长:彭斌
审判员:陈丹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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